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41號聲請人 陳文正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所為107年度司繼字第541號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9月10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子,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清冊等文件具狀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於同年10月11日裁定准許,惟聲請人另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9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96字第准予備查在案,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溯及於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主張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所為107年度司繼字第541號裁定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