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8號聲請人 吉學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峻榮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明文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張峻榮住所在「臺東市○○街○○巷○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惟未記載其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張峻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於同年2月11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已生送達之效力,有相關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