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自字第1號自訴人 林珮珊 被告 賴政忠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遺棄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忠與自訴人林珮珊育有一子,但被告婚後工作不正常,收入均花在賭博,自訴人與兒子賴○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常常沒有溫飽,賴○帆亦於民國106年11月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緊急安置至寄養家庭。被告自10
7年5月起不顧家庭,不供給自訴人日常生活所需,將自訴人丟在家中自生自滅。同村的親戚見此情實在不忍心,始將自訴人帶到家中照料,期間被告仍然不聞不問,甚至在外與旁人同居,被告遺棄之行為甚為明顯。故認被告涉犯遺棄罪等語。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107年度原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迄今依然未能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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