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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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許所犯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 洪淯庭 、 林芸亘 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卷第12頁、第16頁反面),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盜所為之手段尚稱和平及其所竊取之物品為腳踏車2輛,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模板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0輛,均已由被害人洪淯庭、林芸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4、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