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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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昌貴
       戴志祥
被   告  鄭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原告起訴狀誤植為100年)
2月4日14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 徐文宏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南山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超車不當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黃小紅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黃小紅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3,206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2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及算書、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賠償給付同意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桃苗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
圖、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1年7月23日桃警交字第1011311216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卷及現場照片10幀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
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
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之時天氣為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缺陷、無
障礙物、號誌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
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係與黃小紅駕駛系爭車輛同向欲橫越桃園縣○○鄉○○路
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而被告適時為行駛外側車道、黃小紅則
行駛於內側車道,此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依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應讓黃小紅先行,然被告於
上開談話紀錄表中自承當時欲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越,足徵被
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禮讓內側車道車輛先
行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
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
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
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萬3,206元
,其中包括零件費用含稅為7,630元,鈑金費用含稅為1,60
2元,烤漆費用含稅為3,974元,有桃苗公司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7,630元,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0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1紙可考,至事故發生日101年2月4日止,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年數約為10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28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上
鈑金費用含稅為1,602元,烤漆費用含稅為3,974元,共計
1萬0,860元,是原告既已賠付黃小紅1萬3,206元,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失1萬0,860元,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0,8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附表: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7,630x0.369x10/12│2,346│7,630-2,346│5,284│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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