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軍上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效忠國家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登輝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 律師
洪甯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上訴案件(本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登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登輝(下稱被告)前因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洩漏國家機密、洩漏國防上應秘密等罪,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判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1項第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確定後之執行,而裁定執行羈押,於民國102年8月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嗣軍事審判法於同年8月13日修正,該院於同年月15日將卷證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於同日裁定羈押,其後因羈押期間將於102年11月14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遭判處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有事實足認其有極大逃亡之可能性存在,非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確定後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102年11月12日裁定應自102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行將於103年1月14日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