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刑智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宏
劉木水郭良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年度智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9、3113、3114及3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附件第一審判決書第14頁第5行之「附表二」更正為「附表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實為機臺主,為扣案電腦伴唱機及相關設備之出租人,並因出租侵害著作權之電腦伴唱機而收取租金,至於被告000000則係出面頂罪者,彼等實為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第一審判決就何以認定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對附件
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未經告訴人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授權之情,均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理由,已論述綦詳,茲均予引用。
㈡上訴意旨雖引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24號刑事
判決所記載被告000000自承其為人頭之辯解,進而推論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為實際出租業者云云。惟被告000000於該案之辯解,並無其他佐證,尚不為該案承審法院所採信;而被告000000於本案始終陳述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均係受其僱用維修及灌歌;000000歌坊、00000000歌坊、0000卡拉OK店的伴唱硬體設備都是伊出租的;附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歌曲係伊下載重製入記憶卡,再提供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去更換,舊的記憶卡再交回來給伊;抓檔案下來灌入記憶卡的過程,沒有其他人參與,都是伊做的;有跟被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說版權部分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74935號警卷第23頁、79023號警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第107頁、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又縱認被告000000於前開案件為人頭,公訴人於本案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認定其於本案亦屬人頭,更遑論以被告000000為人頭為前提亦無從推論被告郭炳宏、劉木水、郭良泉方為真正出租伴唱硬體設備之「機臺主」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人。從而,自不能僅以被告000000於另案中未必可採之辯解,執為對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不利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另謂: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既自述被告00
0000交付之記憶卡上沒有任何諸如000000、0000或0000之標記,其等就該記憶卡內之歌曲未經合法授權一事應有認識云云。惟查,被告郭炳宏、郭良泉稱記憶卡上本來就不會有任何版權公司之標記等語,徵諸伴唱市場相關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乃為分散之現實,記憶卡內之歌曲必是集合多家版權公司之歌曲而來,故被告郭炳宏、郭良泉稱記憶卡上本來就不會有任何版權公司之標記乙節,應認符合常理,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在合法授權之情形,記憶卡上會有版權公司標記之事實,是其以此主張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就附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歌曲未經合法授權乙節應有認識云云,自屬誤會。
㈣至告訴代理人稱:既然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負責換
記憶卡,則必會換點歌頁,看了點歌頁就知道有新歌,怎麼可能不知道記憶卡有新歌的內容云云,查換記憶卡之主要目的就是增添新歌,是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當知記憶卡內有新歌內容,殆無疑義,但本案重點在上開被告是否認識附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歌曲乃未經合法授權,而本院及原審就此重點已論述如上及附件,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要與上開重點無涉,自不足以據而認定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違反著作權法。
三、綜上所述,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明知被告000000所提供附件附表一至三所示歌曲未經合法授權或對之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此外,公訴人就原審認定無罪部分,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及郭良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原審認定公訴不受理部分,則未為上訴人指摘。從而,原審就被告郭炳宏、劉木水被訴附件附表一所示歌曲專屬授權期間部分及被告郭良泉部分諭知無罪,而就被告郭炳宏、劉木水其餘被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核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靜雯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