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10號
103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沐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00-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6日17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鄉○○街○○○號前,,不慎撞及對向沿彰化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 林添財 騎乘之腳踏車,致林添財人車倒地並受傷。詎劉沐騰肇事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下簡稱原舉發機關)三家村派出所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據路過民眾提供之車牌號碼,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後,即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乃掣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11月21日前,到案處所為彰化監理站,並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嗣經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4月6日101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機關乃依該判決結果,以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於102年12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須繳納,惟仍須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12時31分許交原告住所之同居人即原告之伯母 吳麗味 收受而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請求僅吊銷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讓伊保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以維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本所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須繳納,惟仍須吊銷駕駛執照1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告既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經被告機關依法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處分,依該規定,自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從而,原告所請,無由准許。綜上,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