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戴毓志 相對人 郭展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應認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受理在案。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5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柏油路面,一經執行剷除,聲請人將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㈠第三人即坐落分割前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分割前51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 林榮東 前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除去妨害,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號事件判決聲請人應將分割前519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A3部分所示,面積118.6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如該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9.8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分割前519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5月13日經分割出同小段519之2地號土地(下稱519之2地號土地),系爭確定判決附圖A3、B部分所示範圍則俱坐落在519之2地號土地上,林榮東並於同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1
9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後相對人於103年1月9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依該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刻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7月15日發執行命令,定於同年8月25日強制剷除上揭柏油路面及水泥地面,而上開執行命令經於同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旋於同年月2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據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79
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證據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固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疑。
㈡惟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
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即明。系爭確定判決所命聲請人應為給付之內容,核屬可替代行為請求權,則依前開規定,倘不停止執行,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而言,係生應支付由第三人代履行之修繕費用等金錢債務效果,並非其動產或不動產將遭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致生難以回復原物所有權之損害,且前揭柏油路面及水泥地面縱經剷除,衡情亦非不能重為鋪設而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猶無不能繼續通行該處路面之理;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其泛謂將因繼續執行而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尚乏所憑。再參以相對人於103年1月9日對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執行法院即旋於同年月16日對聲請人發自動履行命令,據聲請人於同年2月14日收受;又於同年5月16日會同地政人員赴現場履勘鑑界,斯時聲請人亦在現場;復於同年月20日命聲請人及相對人於3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到院,該執行命令則於乃年月2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而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前,林榮東早於102年間即曾執同一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4194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34194號執行事件),斯時聲請人亦就34194號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准予停止34194號執行事件,嗣林榮東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乙節,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且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存卷可佐,足見聲請人自103年1月間起,洵已明悉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現據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合法執行中之事實,果其認本件確存有得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按諸其智識經驗,當無不能即為權利主張之理,然其竟遲至執行法院業定明期日赴現場強制剷除之際,方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實有拖延執行之嫌。況細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所主張得予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核屬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此為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能否謂合,猶有可議。是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不予停止,將來尚非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惟聲請人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拖延執行,將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認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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