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22號原告 徐國富 被告 麻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麻梅芳於民國95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麗水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於96年4月12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住在臺北市石牌之原告住所,然因原告長期在大陸工作致兩造聚少離多,被告亦不適應臺灣生活,是被告於97年間獨自返回大陸家鄉,後原告曾力勸被告返臺繼續共同生活,惟被告仍執意不願返臺,至今已有5年多,彼此已失去聯絡。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然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提出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及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離婚證、居民身份證各影本1份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麗水市結婚,並於96年4月1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自97年間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均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麗水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7年8月3日自臺灣出境後,自此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1月6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於95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96年4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即於97年8月3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此後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而經核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離婚證,兩造早於97年8月13日簽署該離婚協議書,並經被告持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嗣無互相聯絡,足見兩造感情基礎已趨薄弱,而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相悖,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兩造間之婚姻顯然已發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狀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因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之發生,乃兩造共同造成,其等有責程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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