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劉寶豐 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相對人 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
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調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間之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調解無效或調解得撤銷之理由,及關於該等理由之證據,且原告主張其知悉調解無效或調解得撤銷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根據士林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而系爭複丈成果圖係根據士林地政機關之共用部分勘測成果表(下稱系爭勘測成果表)套繪。抗告人於102年12月9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狀,針對系爭複丈成果圖將公共走道200公分寬度標示為265公分之錯誤(下稱系爭錯誤),提出異議,斯時執行法院尚未指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17日指界,倘依據系爭複丈成果圖指界拆除,抗告人合法室內所有權將內縮,有違反民法第767條規定問題。抗告人提起調解無效之事由,係指103年1月17日,執行法院依據系爭調解筆錄指界執行之結果侵害抗告人之合法室內所有權,違反民法第767條規定,故於同年2月12日提起調解無效之訴,無違30日不變期間規定。況系爭複丈成果圖究竟有無錯誤,仍待專業鑑定測量始能知悉,且系爭調解筆錄檢附之系爭複丈成果圖,執行結果是否侵害抗告人合法所有權,當無法透過系爭複丈成果圖知悉,而需待民事執行處指界後始能明瞭,是於指界前抗告人無知悉可能。另關於抗告人以備位聲明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抗告人係以信賴士林地政機關出具之系爭複丈成果圖,而成立調解,惟於103年1月17日本院執行處指界時,發現合法室內所有權部分遭受重大侵害,若抗告人成立調解當時知有此情事,即不可能為調解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之日起,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3年
1月17日指界時,抑或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日起算,無論何者,抗告人於同年2月12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均未逾30日不變期間。復系爭複丈成果圖為地政機關測量而得,於地政機關更正前,該公文書推定真正,抗告人據以信賴,當有所據,豈能以抗告人片面稱測量錯誤,而謂抗告人「知悉」撤銷事由。是系爭複丈成果圖是否有錯誤,仍待起訴後之鑑定測量確認,應自鑑定結果出爐後起算不變期間。嗣抗告人另尋求建築師協助,始知本件系爭建物之現況,與「竣工圖」相符,則系爭勘測成果表與「竣工圖」必然不符,致系爭複丈成果圖有錯誤,係屬另一調解無效及可得撤銷之事由,且系爭複丈成果圖係依據錯誤之系爭勘測成果表繪製,若強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執行,則將危及整棟大廈之「結構柱」,整棟大樓可能崩塌發生嚴重公共危險,亦屬另一調解無效及可得撤銷之事由,就上開事由,抗告人乃於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遞狀時之103年6月3日始知悉,自無違反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係為調解筆錄所附之系爭複丈成果圖,以系爭勘測成果表為基準套繪,而系爭勘測成果表由系爭建物門前至安全梯牆面長度為265公分,然抗告人尋建築專業人員親自到場勘測房屋現況,門前至建物安全梯牆面長度為200公分,系爭建物門前及安全梯牆面皆未經二次施工,屬建物原貌,如依此執行拆除,則抗告人室內65公分將遭拆除而侵害抗告人合法所有權,是系爭調解筆錄主文所根據之系爭複丈成果圖,屬不能執行之無效調解筆錄,又抗告人係信賴士林地政機關出具之系爭勘測成果表及系爭複丈成果圖,而達成調解合意,詎料於後續民事執行時,委人實地丈量始知錯誤,而有得撤銷系爭調解之事由。惟抗告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916號拆屋還地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執行處於102年11月15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令抗告人於收受命令15日內,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自行拆除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抗告人於102年11月20日收受,復於102年12月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執行處於102年12月9日收受),陳報略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斜線占有公設部分,有重大錯誤,致無法依系爭複丈成果圖自動履行,系爭複丈成果圖係依系爭勘測成果表為基準套繪,依系爭勘測成果表所示抗告人房屋之室內共壁長930公分,門前至建物安全梯間牆面的長度(即走道)為265公分,抗告人尋建築專業人員親自到場勘測房屋現況,其室內共壁長930公分,門前至建物安全梯間牆面的長度(即走道)為
200公分,建物外牆與安全梯間牆面未經二次施工,故門前至建物安全梯牆面的長度(即走道)應以房屋現況所實際測量的200公分始為正確數值,系爭勘測成果表所示之265公分顯然有誤,系爭勘測成果表既有錯誤,則士林地政機關依此所出具之系爭複丈成果圖,載明斜線部分即占有樓梯間之部分,即屬有誤,若將斜線部分拆除,將導致抗告人目前的門口位置內縮,室內共壁長將不足930公分,而侵害抗告人之所有權等語,此有前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明、陳報狀在卷可參。承上可知,抗告人於本院執行處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即已委請建築專業人員至現場勘測得知系爭複丈成果圖繪製門前至建物安全梯間牆面的長度265公分與系爭建物實際之狀態不符一事,顯見抗告人至遲於102年12月6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提出前揭民事陳報狀,陳報上開情事時,即已知悉系爭複丈成果圖,就門前至建物安全梯間牆面的長度(即走道)為265公分,與實際狀況不符而有錯誤一事,不因抗告人係委由建築專業人員或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另委由建築師勘測及臆測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執行將發生公共安全疑慮而有所不同,是抗告人於抗告補充理由狀另主張係於103年6月
3日始知悉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云云,亦無可採。而抗告人遲至103年2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以系爭調解筆錄所附之系爭複丈成果圖有將公共走道200公分寬度標示為265公分之錯誤,而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先位確認調解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調解。足認,抗告人自102年12月6日知悉後,至103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辯稱:不變期間應自起訴後之鑑定測量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有誤後,始得起算不變期間云云。惟所謂不變期間之起算,自知悉有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原因時起算等語,應係指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悉有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原因存在時起算,非指經證據調查審理後客觀上認定有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事由存在時,方為起算,蓋如有無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事由須經審理確定後,方得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則於起訴時均不得起算不變期間,將使訴訟法上規定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之規定,無適用之餘地,而成具文。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抗告人另稱撤銷調解之訴,應以本案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之日起,為撤銷調解意思表示時起算云云。惟撤銷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之起算,為請求權人知悉有得撤銷調解之原因時起算,自應以抗告人知有得撤銷之原因時起算,而非以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起算,抗告人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至遲於102年12月6日即已知悉有調解無效及得撤銷調解之原因,卻遲至103年2月12日提起本件確認調解無效及撤銷調解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之說明,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持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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