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名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白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聯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依聲請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聯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
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
,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湖訴字第2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後,相對人聯
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所
示說明,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之訴
訟費用自應返還予聲請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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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目│金額│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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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費│20,305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六項已揭│
││││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聯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十五,餘由被告聯鋒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測量規費│10,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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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費│4,800元│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已揭│
││││明:「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此筆費用已由│
││││上訴人聯聚公司自行繳納,│
││││故無補繳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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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說明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共30,930元(計算式:20,305+10,625│
│=30,930)│
│(二)相對人聯聚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640元(│
│計算式:30,930×15/100=4,64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聯鋒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6,290元(│
│計算式:30,930-4,640=26,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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