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銘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共同連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慶銘於民國94年6月間某日,以跳蚤市場雜誌上得知之電話號碼連繫後,在雲林縣○道○號公路斗南交流道下,向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改造手槍3支(附表三編號2之改造手槍1支雖為同時購入,但無殺傷力),及附表一編號3、附表2編號2、附表三編號4(附表三編號5之改造子彈1顆雖為同時購入,但無殺傷力)等之土造子彈14顆、附表三編號3之制式子彈14顆、附表一編號4之瓦斯鋼瓶22瓶、附表一編號5之鋼珠7顆、附表二編號12之鋼珠1瓶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二、林慶銘因多次催討林○○(即林○○,於96年6月1日改名)積欠之款項無著,心生不滿,竟夥同綽號「大頭」之林○○(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一同往找林○○,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慶銘、林○○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
7月26日下午3時至4時之間,由林慶銘駕駛車牌號碼末四碼為77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至雲林縣○○鄉○○村○○路林○○經營之「佰玖檳榔攤」前,以商討清償債務為由,邀約林○○上車,林○○不疑有他而上車後,林慶銘隨即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仿 貝瑞塔 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林○○,並將林○○載至雲林縣台西鄉崙豐村某民宅、麥寮鄉美斯樂KTV包廂及繞行於台西鄉、麥寮鄉境內,喝令林○○需通知親友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清償欠款,林○○則在旁監視,致林○○心生畏懼而不能離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之行動自由。
㈡嗣林○○被迫於同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連絡其女友鍾○○
籌款5萬元救人,鍾○○遂與林○○之弟林○○於同日晚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為休旅車型式)至麥寮鄉郵局提款,並於次日(27日)凌晨零時許,至約定交款地點即麥寮鄉郵局前之全家便利超商店門前等候交款時,適林慶銘、林○○及林○○共乘A車抵達,林○○先行下車取款後交付林慶銘,林慶銘見僅有47,000元,心生不滿,竟與林○○共同基於前揭同一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慶銘持上揭槍枝喝令林○○、鍾○○坐上B車,由其駕駛,另由林○○駕駛A車搭載林○○隨行,而將林○○、鍾○○、林○○一併押至麥寮鄉美斯樂KTV包廂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鍾○○、林○○之行動自由。
㈢惟林慶銘認林○○還款仍顯不足,林○○遂再連絡其友人陳
○○籌款5萬元,陳○○獲悉後,乃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許,攜帶至少45,000元乘坐其友人張○○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至約定地點即台西鄉海邊某處交付款項時,詎林慶銘駕駛A車,並搭載林○○、林○○、鍾○○、林○○等人抵達現場後,林慶銘、林○○共同基於前揭同一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慶銘持如附表一編號14之番刀1把下車走向陳○○、張○○共乘之車輛,陳○○見狀,隨即將所攜帶之至少45,000元交付林○○轉交林慶銘收取,林慶銘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囑林○○坐於張○○駕駛之C車內監看等候,其又駕駛A車離開,換駕B車返回原處,並引導C車行○○○鄉○○○○道路時,因C車汽油將盡,林慶銘遂持前揭槍枝下車喝令陳○○、張○○上車蹲坐於B車之第2排座椅後方,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張○○之行動自由。林慶銘駕駛B車搭載林○○、林○○、鍾○○、林○○、陳○○、張○○等人繞行於台西鄉及麥寮鄉地區期間,其在車上又以所持之刀柄、槍托分別毆打鍾○○、林○○(均未驗傷),復為防止對外連繫及逃走,乃要求陳○○等人交出身上物品,由其保管,陳○○等人因畏於林慶銘持有刀、槍之威脅,陳○○遂將其所有之白色NOKIA手機1支交出;張○○則將其所有之藍色OKWAP手機1支及C車鑰匙交出;林○○亦將其所有之黑色ASUS手機1支交出。林慶銘並在車上對林○○等人恐嚇,揚稱欲取「愛滋病針頭」對其等注射等語,俟於同日上午10時許,林慶銘駕車駛至台西鄉某處民宅前,將車熄火下車取物,此時,林○○、鍾○○、林○○、陳○○、張○○等5人立即趁機下車逃離,並報警循線查獲。
三、林慶銘於林○○等人逃離後,發現其所駕駛之B車因有密碼鎖而無法再行啟動,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持張○○所留之C車鑰匙,至C車原停放地點,將該車駛離後,據為已用。
四、嗣於94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林慶銘駕駛C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新光陸橋旁,遭警攔查而棄車逃逸,為警在上開車輛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於同年10月1日凌晨零時許,為警○○○鎮○○街○○○○○號2樓林慶銘租屋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之販毒部分,另案起訴)。另於同年10月4日晚上9時許,在斗六市○○路○○○巷○○○○號為警當場緝獲,並在其隨身之黑色背包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林○○、鍾○○、陳○○於94年10月5日之警詢筆錄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再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要旨)。
㈡證人林○○於94年10月5日之警詢筆錄部分:綜觀證人林
○○於先前警詢筆錄中之證言及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已全然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未持刀、槍強押及限制其自由,亦未限制鍾○○等人之行動自由,且稱其未受強迫,係主動連繫鍾○○等人送錢還債,其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誣告被告等語(本院重訴緝卷第115頁至第137頁),顯然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與審判中證述不符。
惟本院審酌證人林○○自承其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未受他人或司法警察指示而回答,亦未遭受司法警察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詢問,當日一同在斗南分局偵查隊應訊之人,尚有其女友鍾○○及友人陳○○等語(本院重訴緝卷第131頁至反面)。又司法警察原係通知證人林○○等人以被害人身分於94年10月19日前來應詢,惟因同年10月4日晚上查獲被告,方臨時以電話通知證人林○○等三人提前至斗南分局製作筆錄及進行指認,而該三人到場後,均係在偵查隊辦公室內分開詢問,經警依其自由陳述而如實記載,並交付閱覽筆錄內容後,證人林○○尚主動指出該份筆錄三處缺誤處,並於更正後捺印指紋,待確認無誤後,始於筆錄末行簽名及捺印,未聞其有何不當之反應或提出特別意見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司法警察 丁啟順 、筆錄詢問及製作人 林勝恊 證述甚明(本院重訴緝卷第198頁至第206頁)。再就證人林○○之警詢筆錄內容觀之,其對被害情節之描述及被告所涉犯罪之構成要件、態樣等情節,均記載完整,證人林○○並於警方已查獲被告之情形下,當場為指認及表達訴追與否之意願。足見證人林○○之警詢筆錄具有任意性,且其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較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屬誣告,惟訊其理由則支吾以對,且就重要犯罪情節部分,或稱忘記,或反覆不一,或閃躲不答,或簡略回應等啟人疑竇之處,堪認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坦率自然,並無造假之疑,其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證人林○○之警詢筆錄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且其他證據亦無從替代,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綜上所述,證人林○○之警詢筆錄,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鍾○○於94年10月5日之警詢筆錄部分:查證人鍾○
○於警詢筆錄中所述有關其交付金錢過程、被告是否持槍脅迫、與被告同行之林○○擔任之角色及其隨後於受限制自由期間之去向等情,於本院審理時,或證述忘記,或否認前詞等語(本院重訴緝卷第209頁至第223頁),顯然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與審判中證述不符。
惟本院審酌證人鍾○○自承其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未受他人或司法警察指示而回答,亦未遭受司法警察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詢問,當日一同在斗南分局偵查隊應訊之人,尚有其男友林○○及友人陳○○等語(本院重訴緝卷第131頁)。又司法警察原係通知證人鍾○○等人以被害人身分於94年10月19日前來應詢,惟因同年10月
4日晚上查獲被告,方臨時以電話通知證人鍾○○等三人提前至斗南分局製作筆錄及進行指認,而該三人到場後,均係在偵查隊辦公室內分開詢問,經警依其自由陳述而如實記載,並交付閱覽筆錄內容,待確認無誤後,始於筆錄末行簽名及捺印,未聞其有何不當之反應或提出特別意見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司法警察丁啟順、筆錄詢問及製作人 陳金墻 證述甚明(本院重訴緝卷第198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08頁反面)。再就證人鍾○○之警詢筆錄內容觀之,其對被害情節之描述及被告所涉犯罪之構成要件、態樣等情節,均記載完整,證人鍾○○並於警方已查獲被告之情形下,當場為指認及表達不願告訴之意願。足見證人鍾○○之警詢筆錄具有任意性,且其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較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及過程,其就重要犯罪情節部分,多稱忘記,或迴避不答等啟疑之處,堪認證人鍾○○於警詢中之證述坦率自然,且本無追訴之意,並無造假之疑,其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證人鍾○○之警詢筆錄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且其他證據亦無從替代,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綜上所述,證人鍾○○之警詢筆錄,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陳○○於94年10月5日之警詢筆錄部分:查證人陳○
○於警詢筆錄中所述有關交付被告金錢之數額、交付過程、被告有無持用刀槍、是否曾於被告駕駛之車內察見刀槍、是否遭被告強取手機等情,於本院審理時,或證述忘記,或否認前詞,或為相異之回答(本院重訴緝卷第138頁至第155頁),顯然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與審判中證述不符。惟本院審酌證人陳○○自承其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未受他人或司法警察指示而回答,亦未遭受司法警察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詢問,當日一同在斗南分局偵查隊應訊之人,尚有其友人林○○、鍾○○等語(本院重訴緝卷第152頁)。又司法警察原係通知證人陳○○等人以被害人身分於94年10月19日前來應詢,惟因同年10月4日晚上查獲被告,方臨時以電話通知證人陳○○等三人提前至斗南分局製作筆錄及進行指認,而該三人到場後,均係在偵查隊辦公室內分開詢問,經警依其自由陳述而如實記載,並交付閱覽筆錄內容,待確認無誤後,始於筆錄末行簽名及捺印,未聞其有何不當之反應或提出特別意見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司法警察丁啟順證述甚明(本院重訴緝卷第198頁至第202頁)反面)。再就證人陳○○之警詢筆錄內容觀之,其對被害情節之描述及被告所涉犯罪之構成要件、態樣等情節,均記載完整,證人陳○○並於警方已查獲被告之情形下,當場為指認及表達原不認識被告,彼此亦無仇隙,未提告訴。足見證人陳○○之警詢筆錄具有任意性,且其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較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及過程,其就重要犯罪情節部分,或稱忘記,或否認前詞,或為相異之回答等啟疑之處,堪認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坦率自然,且其本無追訴之意,並無造假之疑,其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證人陳○○之警詢筆錄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且其他證據亦無從替代,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綜上所述,證人陳○○之警詢筆錄,應認有證據能力。
證人林○○於94年10月8日、證人林○○於同年7月28日及
證人陳○○、張○○於同年8月16日之警詢筆錄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於94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部分: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上揭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揭規定,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就此主張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經公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本院就此部分證據,即不供認定犯罪事實之用。
㈡證人林○○於94年7月28日及證人陳○○、張○○於同年
8月16日之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於94年7月28日及證人陳○○、張○○於同年8月16日之警詢筆錄,均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雖公訴人主張上揭證人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內容,部分與其等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等語。但其等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未見釋明。本院無從就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致難以綜合判斷證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有無獲得確保,即就該筆錄於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而可能信為真實之情形,無從判斷。再證人陳○○、張○○於94年8月16日警詢時,係因警方尋獲C車而前往應詢,惟警方同時於C車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違禁物,涉及本件犯罪事實及持有者為何人,此時證人陳○○、張○○之陳述態度及反應,即關重要,如有避免遭受牽累或追訴之動機,即難期所述可信為真實。另證人林○○於94年7月28日至台西分局應詢,同日並無本案受害程度較為嚴重之林○○及鍾○○之警詢筆錄,其何以獨自前去,其陳述之態度及筆錄製作情形,均屬未知。參以上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復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
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第4691號判決要旨)。本件上揭無證據能力之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經檢察官、辯護人於詰問時作為彈劾證據,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斷事實,形成心證之參考。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訴緝卷第55頁、第11
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
1項規定參照),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若受囑託機關之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並有證明力。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關於鑑定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已經行之多年,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刑事警察局就查獲之警察機關送請鑑定本件扣案槍、彈所出具之鑑定書(警0000000000號卷第116頁至第120頁;偵4336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係屬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執行槍、彈鑑定等公務所出具之鑑定書面報告;另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所復之鑑定意見(本院重訴緝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查以攝影器材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94年10月4日現場搜索照片12張、扣押物品照片25張、94年10月1日現場搜索照片影本8張(警0000000000號卷第94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15頁;本院訴緝卷第27頁至第28頁)、係警方以照相機之機械力拍攝取得,非傳聞證據,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係屬一般物證,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又扣案之物係分別於94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被告駕駛C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新光陸橋旁,遭警攔查而棄車逃逸,為警在上開車輛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同年10月1日凌晨零時許,為警○○○鎮○○街○○○○○號2樓被告租屋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之販毒部分另案起訴);又於同年10月4日晚上9時許,在斗六市○○路○○○巷○○○○號為警當場緝獲被告,並在其隨身之黑色背包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清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00000000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100頁至第115頁;本院訴緝卷第23頁至第26頁)及上揭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見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長槍及子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部分事實,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全部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5頁;偵4336號卷第14頁;本院聲羈卷第8頁;偵4702號卷第56頁、第60頁;本院訴緝卷第72頁至反面、第255頁反面至第266頁),核與證人即94年10月1日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時,在場之證人 林彥存 、丁清明、 李家興 、 吳忍順 、 鄭臣紘 、 林益安 、 劉凱倫 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警0000000000號卷第43頁至第84頁;偵4544號卷第12頁至第37頁)。又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
1等之空氣長槍1支、改造手槍3支,及附表一編號3、附表2編號2、附表三編號4等之土造子彈14顆、附表三編號3之制式子彈14顆、附表一編號4之瓦斯鋼瓶22瓶、附表一編號5之鋼珠7顆、附表二編號12之鋼珠1瓶等物,係警方分別於94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新光陸橋旁,攔查被告駕駛C車而被告棄車逃逸後,在上開車輛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於同年10月1日凌晨零時許,○○○鎮○○街○○○○○號2樓被告租屋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之販毒部分另案起訴);另於同年10月4日晚上9時許,在斗六市○○路○○○巷○○○○號當場緝獲被告,並在被告隨身之黑色背包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清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4年10月
4日現場搜索照片12張、扣押物品照片25張、94年10月1日現場搜索照片影本8張等(警0000000000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15頁;本院訴緝卷第23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嗣經警方將查獲之上揭槍枝及子彈送往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所載。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改造手槍3支,及附表一編號3、附表2編號
2、附表三編號4等之土造子彈14顆、附表三編號3之制式子彈14顆、附表一編號4之瓦斯鋼瓶22瓶、附表一編號
5之鋼珠7顆、附表二編號12之鋼珠1瓶等物可佐,足認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長槍及子彈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之改造手槍1支及附表三編號5之
改造子彈1顆,雖為被告同時購入,但該改造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1顆經送鑑定,依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該改子彈1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均併予敘明。
關於妨害自由及竊盜部分:
㈠妨害自由部分:
⑴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被害人林○○於94年4、5月間,曾向被告借款10餘萬元,而證人林○○、鍾○○、林○○、陳○○、張○○所述於94年7月27日分別2次給付予被告47,000元及45,000元之款項,係林○○清償給被告之借款,是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即非不法所得,而係合法所得,故被告所為,即不符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更與刑法第330條無涉。又被告並未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林○○於94年7月26日係自己約被告到雲林麥寮佰玖檳榔攤,是林○○自稱他弟弟林○○會籌錢還被告欠款,當時被告與同行之林○○及林○○還曾到被告友人林○○住處,在該處聊天2個多小時才離去,何來剝奪林○○行動自由。又公訴意旨認為有強押林○○的犯行,但從起訴書所載歷程來看,經過美斯樂、郵局這個階段,KTV裡面的服務人員也會發現有人被強押,而過程中林○○還能夠一直打電話,顯然與起訴書所指被強押的情況有所違背,不符經驗法則。而上開起訴被告涉犯之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除證人林○○等人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實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即判決被告犯有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等語。
⑵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證人之證詞,係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間之證述,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要旨)。次按刑法之強盜罪,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取走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要不成立強盜罪。
⑶查被告於94年7月26日下午3時至4時之間,確與林○
○共乘A車至林○○經營之佰玖檳榔攤前,將林○○載往雲林縣台西鄉崙豐村某民宅內。嗣林○○以電話聯絡他人帶錢前來,被告、林○○於次日(27日)凌晨零時許,與鍾○○、林○○見面,被告並取得現金47,000元,又與林○○、林○○、鍾○○、林○○一同前往某間
KTV包廂內。而林○○另再聯絡其友人帶錢前來,於同日上午7時許,陳○○及張○○駕駛C車,○○○鄉○○○○路邊,與被告、林○○、林○○、鍾○○、林○○見面,張○○將其駕駛之C車停放○○○鄉○○○○路邊,而與被告、林○○、林○○、鍾○○、林○○、陳○○共同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B車一同前往被告位於溪頂之某友人處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事實表示不爭執,核與證人林○○、鍾○○、林○○、陳○○、張○○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應認屬實,先予敘明。
⑷林○○確有積欠被告金錢債務未還,且當日被告自鍾○
○及張○○交付而取得之現金至少有92,000元,惟尚未完足清償林○○對被告之欠款:
①證人張○○於94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你知道陳○○拿錢給林慶銘的用途?)是後來大頭坐上我的車後,大頭在車上講我才知道,大頭說錢是林○○欠林慶銘的,還說是林○○買毒品欠的錢不還,林慶銘抓狂才押林○○。」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69頁),另證人陳○○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就林○○何以欠被告錢部分,亦證稱:「我不知道,後來聽派出所的警察說是林○○向林慶銘買毒品欠下的錢。」等語(偵4336號卷第73頁)。而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伊因 所經營之檳榔攤補貨所需及賭債,共欠被告二、三十萬元等語(本院重訴緝卷第120頁反面、第129頁),雖與證人陳○○、張○○上揭證述聽聞之欠款原因不同,但衡於常情,證人林○○如係積欠被告毒品款項未還,因涉及刑事不法,其不願吐實或藉詞掩飾,勢所必然,此徵之證人林○○於94年10月5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即稱:「94年7月26日下午3至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佰玖檳榔攤前,我看見林慶銘駕駛自小客車上載著綽號『大頭』之男子至檳榔攤前,我就自己上車,因為之前就有通過電話要談事情……」等語,已明白表示其係因與被告「談事情」而自行上車等情益明(警0000000000號卷第23頁)。是縱然證人林○○與被告間之債務原因為何,尚非明確,或與被告供稱之欠款數目未盡一致(偵4336號卷第18頁、第88頁),惟參以上述,證人林○○確有積欠被告金錢債務未還,且被告於94年7月26日係向證人林○○催討債務而前去一情,應可認定。
②被告自鍾○○、張○○二人取得之金錢究為多少?依
證人鍾○○於94年10月5日警詢中證述其當日係自麥寮鄉郵局領取50,000元後,交付林○○轉交被告(警0000000000號卷第27頁)。另證人陳○○則於94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係自其友人及其母借得五萬元後,抽取其中1,000元供作加油之用,餘款49,000元,則交付被告收取等語(偵4339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即依證人鍾○○、陳○○證述交付之款項合計為99,000元。雖質之被告於94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林○○的女朋友和他女朋友的弟弟開車到現場,他們下車後把1個紙袋丟下來,大頭就下去撿紙袋,林○○共向我借了32萬,但紙袋內只有4萬7千元,我就跟大家講說,我們再去另1家KTV唱歌,我們共開了2台車去,我坐林○○女友及其弟弟開的車,大頭開車載林○○去麥寮鄉美斯樂KTV唱歌,我們有進去包廂內,在包廂內我質問林○○錢到底有沒有,不要再騙我了,林○○跟我說錢已快到了……後來張○○及另外1名男子到了後……張○○有拿4萬
5千元給我,我跟林○○說,我等了整晚只拿到4萬
5千元,我很生氣,因為整個晚上等不到10萬元,光是我請喝酒就花了2萬多元,真的是『 莊孝維 』」等語(偵433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於95年1月3日本院延押訊問中供稱:「……我跟林○○有債務糾紛……。他說他有心還錢,有請他女友去籌錢,而且說快回來了,我還請他去喝酒,等他弟弟和女友回來。……但因為他還的錢並不是全部的30萬,只有9萬,我很生氣……。」等語(95偵聲更1號卷第11頁),即已坦承分二次共收到92,000元,而與上揭證人證述之金額不符,但被告於陳○○及張○○二人前來時,確有收取其等交付之金錢,則屬無訛,僅就交付或收取之金額數字究為多少,略有數千元之差距而已,此或因鍾○○、陳○○誤算,或因被告誤點所致,均有可能,惟依被告自承收取之金錢,佐以上揭證人所述情節,堪認被告於當日自鍾○○及張○○而取得之現金至少有92,000元,且尚未完足清償林○○對被告之欠款,應可認定無誤。至於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辯稱陳○○、張○○二人於當日前來,並未交付全何金錢云云,非僅與上揭證人所述不符,亦與其前於事發後未久之二次供述內容相違,況陳○○、張○○二人與被告並非熟識之人,當日前去係為其等之友人林○○解圍而去,若非應允及備妥林○○或林○○交待之籌款金額或相當之金額,其等所去為何?豈非全然無益,而多此一舉!故被告就此部分嗣後所辯,應無可採。
③至於陳○○交付被告金錢來源及方式部分,依證人陳
○○於94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係證稱因鍾○○來電要求其去台南向鍾○○之嫂嫂拿錢,抵達台西鄉海邊某處地點後,被告持1把長刀下車走來,伊便將錢交林○○等語(偵4336號卷第71頁、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係向其母及友人所借,而所指友人即鍾○○之嫂,伊將錢交給林○○(後又改稱交給被告)等語(本院重訴緝卷第138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7頁),已就鍾○○曾交待其借款對象及其實際借款之人,分別證述明確,惟就其實際交款對象為何人,有無轉交,則前後所述不一。另質之證人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嫂嫂並未在台南,當時是否有請陳○○去籌錢一事,伊已忘記,但伊當時有陳○○的電話等語(本院重訴緝卷第219頁至反面),惟證人鍾○○於94年10月5日警詢中已證稱:「……上車之後就將車子開往麥寮鄉美斯樂KTV內的包廂等候陳○○去向朋友借錢前來營救,當時因等不到陳○○,林慶銘及綽號『大頭』就將我們帶離開美斯樂KTV,在道路上閒逛。」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27頁)。可見鍾○○、林○○於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後,確有等候陳○○籌款借錢而來營救,則證人陳○○證稱與鍾○○連絡籌款之事,即非無據。雖證人鍾○○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台南並無嫂嫂,或稱忘記有無去電陳○○要求籌款等語,惟當時正值情況急迫,或因溝通有誤,或因時間久遠而遺忘交談細節,尚難認陳○○交款被告之事有疑。再就陳○○究係交款何人,有無轉交部分,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前後證述不一或與前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歧異,但一經提示其前所述之筆錄內容,證人陳○○即答以「太久了,我忘記了」、「不記得了」、「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重訴緝卷第140頁反面、第153頁),惟證人陳○○於94年8月16日警詢及同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均一致證述係交付林○○而轉交被告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14頁、偵4336號卷第73頁),核與證人林○○所述相符(偵4336號卷第75頁)。可見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所述交款情節不一部分,應屬事件久遠而記憶有誤,非可逕予否定被告無收取事實。況被告業已坦承確於陳○○、張○○二人前來會面時,取得45,000元,已如前述,足可認定張○○、陳○○一同前往交款,並經林○○而為轉交一情,應屬無誤。
⑸被告係分持刀、槍,強暴、脅迫林○○、鍾○○、林○
○、陳○○、張○○等五人同車及不得自由離去,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林○○於94年10月5日警詢中證稱:「於94年7
月26日下午3至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佰玖檳榔攤前,我看見林慶銘駕駛自小客車上載著綽號『大頭』之男子至檳榔攤前,我就自己上車,因為之前就有通過電話要談事情,上車後林慶銘就拿槍指著我,並將我押至台西鄉崙豐村民宅內,叫我打電話給家人準備新臺幣10萬元給他,直到晚上大約22時許,由綽號『大頭』之男子駕車,林慶銘坐在副駕駛座拿槍指著我駕車出去,並叫我打電話給家人看錢準備好了沒,我就用林慶銘的行動電話打給我女朋友鍾○○,叫她向我臺中朋友借錢,之後又將我載至一家
KTV內唱歌,並叫綽號『大頭』之男子看著我,我又打行動電話給鍾○○問錢準備好了嗎?鍾○○告知我錢已準備好,之後我告訴林慶銘錢已準備好,林慶銘叫我約我女朋友他們在麥寮鄉郵局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交錢,我叫我女朋友將錢丟在超商店門前,人就趕快離開(因為我知道林慶銘也要捉我女朋友),結果林慶銘他們開車載我經過麥寮郵局前時就發現我女朋友跟我弟弟林○○,林慶銘就拿槍下車指著我女朋友及我弟弟林○○並叫他們上車,我弟弟坐在副駕駛座、我女朋友坐在後座,林慶銘拿槍指著我弟弟,並將車子開至美斯樂KTV前之停車場後,將林○○、鍾○○及我等3人押至包廂內等我朋友陳○○拿錢過來(因為當時錢不夠,所以我有打給陳○○另準備5萬元),但因為等了約1小時,陳○○一直未到,所以林慶銘他們就押著我們上車四處逛,且當時林慶銘右手持槍、左手持刀並用刀柄毆打我女朋友及我,到翌日約6、7時許,林慶銘聯絡到陳○○,並叫陳○○將錢拿至美斯樂KTV後,叫服務生將他帶至海邊等他,林慶銘他們到達海邊後,林慶銘叫綽號『大頭』坐陳○○的車子,一同到一未完成之高架橋上,林慶銘叫綽號『大頭』他們在現場等他,林慶銘開車載我、鍾○○、林○○等3人至美斯樂KTV換開我的自小客車又到高架橋上,到達後又叫留在原地的人上車,之後又四處逛,且在車林慶銘拿槍托毆打我,並揚言拿注射針筒(有愛滋病使用過的)刺我們,後到他朋友家前,林慶銘就將我的車熄火,林慶銘下車進去朋友家中,我們就趁機逃跑。」、「我只知道林慶銘當時持黑色手槍,與警方查獲之手槍同類型……。(我)胸部有瘀傷。沒有驗傷。」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當日遭被告持刀、槍而剝奪行動自由云云,惟於詰問過程中,其先稱當日係與被告約定還錢,方先後連絡鍾○○、陳○○籌錢償還被告,但對既與被告約定還款,竟未事先準備,當日又不現身籌款,而臨時於夜間時分,急以電話連絡女友及友人籌款前來等之怪異情狀,卻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本院重訴緝卷第
115頁反面、第131頁反面),顯有難言之隱,而故為虛妄之詞甚明。又其既自承向被告借貸金錢,為朋友關係且無宿怨,當日又已償付近十萬元,而自行離開云云,竟無由而自承其於警詢中之指述係屬誣告(本院重訴緝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明顯悖於常情,亦與常理有違,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應係面對被告在庭而畏事迴護之詞至明。
②證人鍾○○於94年10月5日警詢中證稱:「……林○
○打電話通知我,要我準備5萬元前往營救他,我於
7月27日凌晨,前往雲林縣麥寮鄉的郵局要領錢時,林○○叫我領完錢後,將錢放置在雲林縣麥寮鄉郵局對面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人就趕快離開,但我剛到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錢放下的時候,綽號『大頭』從後面跟我說將錢撿起來,當時林慶銘持槍站在我男朋友胞弟林○○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門旁邊控制行動,並且持槍指向我,意思叫我過去那邊,並且上車,上車之後就將車子開往麥寮鄉美斯樂KTV內的包廂等候陳○○去向朋友借錢前來營救,當時因等不到陳○○,林慶銘及綽號『大頭』就將我們帶離開美斯樂KTV,在道路上閒逛。」、「……(林慶銘)在控制我行動的時候,當時手上持手槍及刀,林慶銘用刀背打我的身體背後及手的部位,我男朋友林○○當時要維護我,被林慶銘也有毆打身體。」、「當時他們共持一支槍及刀支,將我們押走。……當時被林慶銘及綽號『大頭』押走的時候,他們將車子開很快,而且馬上踩煞車,讓我們去撞上車內的物體,並且要拿有愛滋病的針頭,要向我們注射,當時因為林慶銘將車子停放在一間民宅前,將車子熄火時,我們馬上將車門打開逃走,當時我的皮包放在車上沒有拿走。」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雖就部分之情節以「忘記」應答,但亦證稱其男友林○○當時遭人帶走,而以電話要求伊籌錢,伊與林○○將錢拿至某便利商店前,後遭人要求上車,過程中有見被告拿刀,叫伊等不要亂動,並稱要拿愛滋針頭注射等語,最後是趁被告下車時,伊等請求被告同車友人放人,才下車跑離,並請附近住家幫忙報警等語(本院重訴緝卷第209頁至第223頁),亦足為證。
③證人林○○於94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
問:鍾○○在電話中如何跟你講?)……鍾○○在電話中跟我說林○○被林慶銘押走了,林慶銘開口要我們拿錢去贖回林○○。……錢是鍾○○籌的,鍾○○約在下午5、6點時打電話通知我的。」、「我在晚上7、8點時載鍾○○去找她朋友拿錢,拿完錢後本來要約林慶銘出來交錢,但半路時在麥寮鄉郵局就碰到林慶銘開著一台紫色的自小客車,他當時要我們把錢放在郵局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地上,鍾○○就下車去放錢,我留在車上,林慶銘車上一個叫大頭的人就下去拿錢,拿到錢後林慶銘就下車拿著槍指著我,要我下車去坐我車的副駕駛座,然後他坐上駕駛座,一手開車一手拿槍指著我,鍾○○坐在後座,大頭則開著林慶銘的車載林○○跟在後面,後來林慶銘到了一家美斯樂KTV,他手抓著槍,把槍藏在他帶著的背包內,叫我們進去美斯樂KTV內,我們就進去,我們坐了一、二十分鐘後,林慶銘就用槍逼著我們坐上林慶銘的車走了,我的車則被丟在美斯樂KTV,我跟鍾○○、林○○坐在林慶銘車的後座,由林慶銘開車,大頭則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往台西的方向行駛,在台西那邊一直亂逛,之後開到林慶銘的車沒有油後,又回到美斯樂KTV換我們的車,他一樣用槍逼著我們上車,上車後又開往台西的方向,也是由林慶銘開車,大頭也是坐在副駕駛座,我們三人坐在後面,在台西逛到快天亮。後來他要我們打手機給陳○○,要陳○○拿錢過來,當時叫陳○○去美斯樂KTV等,之後又改叫他們去台西的海邊交錢,到了該處後,林慶銘叫大頭下車坐在張○○的車上,順便跟張○○拿錢,並要張○○跟著我們的車開,開到一條未建好的路,在途中張○○的車突然沒有油,我們又回頭去找張○○他們,林慶銘找到張○○後就下車拿槍指著張○○他們,要張○○、陳○○下車上我們的車坐在後座,之後林慶銘就開車到了一個未建好的路(斷橋),在那裡林慶銘揚言說今天不會讓我們走,要給我們死,之後我們離開斷橋處後,林慶銘就在台西那邊飆車飆了二、三十分鐘,在車上他有恐嚇我們說要拿愛滋病的針頭對我們注射,後來他載我們到台西他一個朋友家,說要上去拿針頭,說完就進去民宅內,大頭就叫我們走,我們幾人就分散跑掉,我自己獨自跑掉,鍾○○和林○○一起跑,後來好像是林○○去報警的。」、「(問:林慶銘拿哪種顏色的手槍押你們?)黑色的。……(問: 馬自達 車是何人的)是我哥哥的。……(問:該車是否有密碼鎖?)有。」、「(檢察官提示警卷第105頁照片,哪些是你的?)相片左邊數來第三支黑色的電話是我的,M303。」、「(檢察官提示含有林○○口卡三份)大頭就是編號3之人。
」等語(偵4336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就部分情節表示已經忘記,但仍證稱:被告於當日有持槍令伊改坐副駕駛座,而自行駕駛伊之車輛,當時鍾○○亦在車上,嗣陳○○、張○○亦有同車,是蹲於第二排座椅後方,被告於車上時,有提及要以愛滋病針頭對伊等注射之事,伊等是趁被告下車之時,才自行跑離,伊於被告出現後至自行逃離期間,因被告有槍,而無法脫身等語(本院重訴緝卷第70頁至第86頁),核與其前所述大致相符。
④證人陳○○於94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稱:
「……在案發當日晚上6、7點時,林○○就已先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去幫忙籌錢贖回他哥哥,我有去籌錢但都籌不到,後來晚上10點多鍾○○才打電話給我。
當天林○○有一直打電話催我快點拿錢,他說不然會來不及。……我和我朋友一直等到天亮,之後我就載我朋友回他虎尾的家,在途中林○○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要我趕快把錢拿過去,我就打電話給張○○,要張○○到我家載我,因為我的車子我父親早上要使用,後來張○○就開○○○○○○號自小客車到我家載我。……張○○載我前往麥寮鄉美斯樂KTV,到
KTV時有二名少爺在等我們,我們在美斯樂KTV時,林○○有打電話給我說把錢交給那二名少爺就可以走了,我就把4萬9千元交給那二名少爺,我跟少爺說少1千元,因為那1千元被我那個虎尾的朋友花掉,少爺就要我等一下,他要打電話給林慶銘,後來我就跟林慶銘通電話,我問他我們可以走了嗎?林慶銘說要請我吃早餐,我問張○○意見,張○○說隨便,然後那二名少爺就帶我們去台西,少爺有將4萬9千元交還給我,我們拿著錢跟張○○及那二名少爺坐○○○○○○號車去台西一家檳榔攤,到檳榔攤時,林慶銘開了一台三菱藍色自小客車過來要我們跟著他的車走,那二名年輕人就在檳榔攤下車,我們就跟林慶銘的車開到海邊,之後林慶銘下車拿了一把長刀走過來,他叫大頭過來坐我們的車,要我們跟他走,並要大頭向我們拿錢,我們就把錢拿給大頭,並跟著林慶銘的車走,他要大頭帶我們去橋上等他,林慶銘就開車走了,我們在橋上等了大概半小時,我和張○○、大頭坐在同一台車,大頭當時沒有拿兇器,大頭坐在後面,張○○坐駕駛座,我坐在張○○旁邊,那座橋還沒有作好,沒有辦法通。」、「(在橋等候時)林慶銘有開了一台黑色馬自達的車來,要我們跟著他走,我們的車子要上坡時就沒有油了,我打電話給林慶銘說我們的車沒有油了,林慶銘就轉頭回來,回到我的停車處就拿出一把槍對著我,叫我們下車上他的車,我、張○○、大頭就上了林慶銘的車,當時林慶銘的車子裡還坐有林○○、鍾○○、林○○,因為林慶銘手上有拿槍我會害怕,我們幾個都不敢逃走。上了林慶銘的車後,林慶銘要張○○及我將身上的東西都交給他,我和張○○把手機交給他,張○○並把車鑰匙也拿給他,後來林慶銘就開著車子像瘋子一樣的亂飆,開了約半個小時,在車上時他也有要林○○把剩下的錢還給他。」、「林慶銘開車,大頭坐他旁邊,我和張○○蹲在第三排,因為沒有椅子,第二排坐著林○○和鍾○○、林○○三人。」、「他(指林慶銘)在車上說要讓我及我家人都有事,並說要把我們拖去埋起來,他還說要拿有愛滋病的針頭對我們注射,那時我很害怕,後來林慶銘將車子開到台西鄉一間民宅處他就下車進入民宅內,我跟大頭說這個又不關我們的事,我要大頭放我們走,大頭想了一下就放我和張○○走,我們二人就跑去躲在一處民宅,後來我們跑到另一間民宅借電話報警。後來我和張○○到了警察局才知道林○○他們三人也有跑出來。」、「張○○有跟警察說車子停在橋上面,警察跑去看了後說已經不在該處,後來該車是在斗南被警察發現。」、「(檢察官提示警卷第105頁相片)相片左邊數過來第四支白色NOKIA的手機是我的。」等語,並指認綽號「大頭」之人即林○○(偵4336號卷第72頁至第76頁)。其復於同年10月5日警詢筆錄中證稱:「(問:經警提供由自小客○○○○○○號車上所查獲改造手槍乙枝及番刀乙把照片供你確認,是否是林慶銘所用來強盜你的財物的手槍和番刀?)是的。」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當日有接獲林○○來電要求伊幫忙籌錢5萬元,伊籌得款項後,乘坐張○○駕駛之車輛前去交錢,曾見被告持刀、槍,嗣綽號「大頭」之男子坐伊之車上,伊再與張○○一同坐上被告駕駛之B車,並蹲於第二排座椅後方,迄至被告下車時,伊等才趁隙跑離等語(本院重訴緝卷第138頁至第155頁)。
⑤證人張○○於94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證稱:「是朋
友陳○○叫我拿錢去給他(指林慶銘),我就只有見過那次。……在凌晨4、5點時,陳○○又打電話過來,要我開車去載他,他說要拿錢去麥寮鄉給人家,我和陳○○約在他家前見面,約5點多時,我們從陳○○家出發去麥寮鄉某間KTV,到KTV時有二名年輕人(有穿KTV的制服)叫我們拿著錢跟他們去台西那邊,那二名年輕人坐上我的車,之後我們就開我的○○○○○○號自小客車去台西,那二名年輕人叫我開去台西某一個檳榔攤,到檳榔攤時,林慶銘開了一台三菱藍色自小客車過來對我按喇叭,要我跟著他的車,那二名年輕人就在檳榔攤下車,我們就跟林慶銘的車開到一條不知名的小路,下車後,林慶銘開車門拿了一把開山刀吊兒啷當的走出來,陳○○見到他就下車拿錢給他,陳○○給林慶銘錢之後,林慶銘就叫大頭坐上我的車,林慶銘就開車走了。我和陳○○、大頭坐同一台車,大頭當時沒有拿兇器,大頭坐在後面,陳○○坐在我旁邊,大頭就帶我們到某條死路叫我們在那裡等。」、「(問:後來你們在那條死路等時,有發生何事?)我本來想離開那裡,但又不知道要如何走,而且大頭在我車上,他有無帶東西我也不知道,且我的車子快沒有油,不小心逃走被林慶銘追到會很慘,所以我就乖乖待在原地等,等了半個小時後,林慶銘開了一台黑色馬自達廂型車到死路處,他人好像發瘋一樣,在車上一直罵,要我們開著車跟他走,我就開車跟著他上東西向,在半路上我的車子快沒有油,我就停在路旁,大頭打電話給林慶銘說我的車子沒有油需要加油,林慶銘就轉頭回到我的停車處,拿出一把槍對著我,叫我們下車上他的車,我、陳○○、大頭就上了林慶銘的車,當時林慶銘的車子裡還坐有林○○、鍾○○、林○○,因為林慶銘手上有拿槍,我會害怕,我們幾個都不敢逃走。上了林慶銘的車後,林慶銘要我把手機和車鑰匙拿給他,後來他就開著車子像瘋子一樣的亂飆,在車上他要林○○把剩下欠的錢還給他,林慶銘開著車在台西鄉飆了一、二個小時。」、「林慶銘開車,大頭坐他的旁邊,我和陳○○蹲在第三排,因為沒有椅子,第二排坐著林○○和鍾○○、林○○三人。」、「他(指林慶銘)在車上說要把我們拖去埋起來,後來他還開到台西鄉一處民宅處,說要拿有愛滋病的針頭對我們注射,那時我很害怕,很想逃跑,林慶銘就進入民宅內好像有到樓上去,我跟大頭說這個又不關我們的事,我要大頭放我們走,大頭就說如果要逃跑要快一點,我就和陳○○先跑出去,躲在一處民宅處,並打電話報警,後來到了警察局我才知道林○○他們三人也有跑出來。」、「……後來我的車子被找到後,我去斗南新光派出所作筆錄。」、「(問:警察在你的車上查到一支貝瑞塔手槍?)是,警察有拿一把黑色的槍給我看,要我指認是否是林慶銘拿的那支槍,我跟警察說林慶銘拿的槍是黑色的。」、「(問:你的車被林慶銘開走時,車上有何其他物品?)手機和錢而已。(檢察官提示警卷第105頁相片),相片左邊數過來第二支水藍色OKWAP的手機是我的。」等語(偵4336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日駕車載陳○○去送錢,只記得是幾萬元,現場只看到陳○○將某樣東西遞出去的動作,但未看到錢,伊不認識對方,對方有持刀,伊記得因此有交出
C車鑰匙,車上的人也有交出東西,後經警方通知才去領車等語(本院重訴緝卷第180頁至第197頁)。
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確有
於94年7月26日,乘坐被告駕駛之A車,並搭載林○○同行亂逛,途中有去林○○家中,被告與林○○在一樓聊天,伊與林○○在二樓。又有去美斯樂KTV、越南之星KTV唱歌,而在KTV內,有三人也在場,伊未與其等交談,被告叫其等唱歌,其等也不要,只是坐著,也沒有聊天,就是靜靜的。嗣又有二男同車,被告可能是因為林○○欠錢未還,而在車上大小聲,罵「三字經」,又說要拿愛滋病針頭注射他人,伊未見被告持槍,但有看見被告帶一個皮包等語。另證稱:「那些人叫我放他們走,我就開車門讓他們走。(問:是在那裡讓他們走?)台西的溪頂。……那時候好像是早上,被告載我們去的,到那邊有一間雜貨店,被告好像要買東西或找人,那些人叫我放他們走,我就放他們走,他們就跑得不見人影了。……我想說只是朋友,他們說要走我幹嘛要擋,我想可能是有欠被告錢,被告要打他,我怕發生事情,我就放他們走。」、(問:你說他們叫你放他們走,是什麼意思?)我怕被告打他們。……因為他欠他錢沒有還,人家拿錢來給他,他好像把人家抓起來,一直大小聲。」、「(問:這五個人之前你有看過?)沒有。(問:到溪頂後,他們五個人走到那裡去?)有的走這邊,有的走那邊。……用跑的。跑得跟飛的一樣快。」、「(問:後來林慶銘回來看到車上沒人,有說什麼?)就罵我說怎麼讓他們走」等語(本院重訴緝卷第86頁至第103頁)。而林○○自國中時期即與被告相識,被告時常找其喝酒,均為被告出錢,與被告為好友關係等情,復據證人林○○證述甚明,且證人林○○係被告聲請傳喚到庭為證之友性證人,則其上揭證述內容,應堅實可信,足以補強證人林○○等人上揭證述內容。
⑦查張○○所有之C車因汽油將盡,而將車輛停放○○
○鄉○○○○道路,嗣其與林○○等人於逃離被告駕駛之B車後,其再去原停放地點查看C車時,C車已不見蹤影,其即報警。俟於94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林慶銘駕駛C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新光陸橋旁,遭警攔查而棄車逃逸後,警方始尋獲該車,並於該車輛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為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2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15頁)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一之扣案物可佐。核與被告於94年10月5日警詢中供稱:「(問:你如何取得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是『 阿奇 』(張○○該車)駕駛該車至台西鄉海口村找我,因沒有汽油,所以我至加油站買油加入該車,並將該車駛回使用。」(警0000000000號卷第6頁);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張○○他們跑掉後當天,那台車因為沒有油丟在高架橋上,我跟大頭去高架橋上跟人借了1台機車騎上高架橋把車子開下來加油,加油後我們有開回去張○○跑掉的地點,那台馬自達也在那裡,馬自達因為有林○○的密碼鎖,我們打不開,才會跑去高架橋那邊把張○○的車牽回來……」等語有關取得C車之情節相符(偵4336號卷第19頁)。足見C車係被告於強行取得張○○之車鑰匙後,自行至停車地點駛離後,據為已用,益證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林○○等五人同車及不得自由離去,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一情至明。
⑹綜合上揭證人證述內容互核比對,暨警方尋獲C車後,
於該車上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番刀等物,且發還車上尋獲之小錢包(內有林○○之健保卡)、女用錢包及林○○、陳○○、張○○之手機等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警0000000000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15頁)。復據被告於94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林○○的女朋友和他女朋友的弟弟開車到現場,他們下車後把1個紙袋丟下來,大頭就下去撿紙袋,林○○共向我借了32萬,但紙袋內只有4萬
7千元,我就跟大家講說,我們再去另1家KTV唱歌,我們共開了2台車去,我坐林○○女友及其弟弟開的車,大頭開車載林○○去麥寮鄉美斯樂KTV唱歌,我們有進去包廂內,在包廂內我質問林○○錢到底有沒有,不要再騙我了,林○○跟我說錢已快到了,但後來因為裡面沒有小姐坐檯,我們就決定要走了,就一起開林○○的車走,我們的車就放在KTV的停車場,我們出去後,因為林○○的朋友還沒有到,我們就開車四處逛,從麥寮鄉開到台西鄉,林○○的朋友打電話來,差不多是5點多了,後來我們就約在台西鄉的1座橋見面。」、「……我們也開車到堤防邊和張○○會合,之後我再開1台車載那2名少爺回KTV再開車回來,張○○有拿4萬
5千元給我,我跟林○○說,我等了整晚只拿到4萬5千元,我很生氣,因為整個晚上等不到10萬元,光是我請喝酒就花了2萬多元,真的是『莊孝維』。」、「……因為我等了整晚拿不到10萬元很不爽,就對林○○他們嚇說,要拿愛滋病的針頭扎他們,要嚇他們把錢還我,我當時把車開到約7、80公里左右,我不覺得快,之後我開到一處民宅,我就進去找我朋友,但大頭就把林○○等人放走了。(問:大頭把人放走有經過你的同意?)沒有。」、「(問:你在94年7月26日那天,有無毆打林○○及其女友?)有,因為林○○欠我錢,林○○的女朋友又罵我,我才打她臉頰,但沒有打到,因為我在前面開車,林○○女友坐我後面,林○○是坐我旁邊,我有打他胸部,他那麼惡質的人,打他是剛好而已。」等語(偵433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又於94年10月6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供稱:「……我只跟他說,阿佳上車再說而已。槍是上車後我才亮給他看的。」、「我有恐嚇他們說要用愛滋病的針頭扎他們,但是因為他們騙了我一整夜,我生氣才這樣做。因為我知道愛滋病的病菌遇到空氣就死掉了,誰知道他們那麼笨。」、「只有打林○○而已,因我和他約都約不到,打電話去還被他兇。」等語(本院聲羈卷第8頁至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大家都跑了只剩下我一個,我就把車上的東西收一收……」、「……那時候丟在車上的東西,大家沒有拿的東西我有拿走,因為車子發不動,車門也沒有關,警察要來了,那有時間處理這個,我有把上面的東西拿走。」等語(本院重訴緝卷第257頁、第
259頁)。綜上應足認定林○○因積欠被告金錢未還,被告為索討債權,遂持如附表一編號2、14所示之槍枝及番刀,先後脅迫林○○等五人乘坐於其所駕駛之A車、B車,綽號「大頭」之林○○則全程在旁,分擔取款、監視等行為,被告駕車則繞行於麥寮鄉及台西鄉境內,使林○○等人失去行動自由之時間各長達十餘小時至數小時之久,期間復強制取走鍾○○、陳○○交付之現金,並對林○○等人施以暴力及言語恐嚇,且為防止林○○等人對外連繫及逃走,又取走其等之物品,而剝奪林○○等五人之行動自由等情,足以認定。
⑺至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之證詞及可能為共犯之證人林○○
證詞,因屬同類證據性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需另有補強證據,方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述,固均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或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或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為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再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利害相反之立場,是其所述被害情形,如與被告自白犯罪之經過合致,則此相對立之證據即非不得互相作為其中一方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與共犯間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範疇,不能逕以該共犯之自白作為證明他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者,尚屬有別。另自白與其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無無效或撤回觀念之存在,故不論係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指述後,雖嗣又翻異加以否定,但此乃兩個矛盾或互不相容證據之併立,究竟何者為可採,各應依經驗法則衡量其證據價值,不得僅以無關重要之點,遽然推翻,或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就被害人之指證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要旨)。本判決除依據被告先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部分自白外,復酌以證人林○○、鍾○○、林○○、陳○○、張○○、林○○等人之證詞,及相關之書證暨扣案之證物為佐。其中被告與疑為共同正犯之證人林○○之部分自白,既與被害人等之證述分屬不同證據性質,又與經取捨證人證詞後,互為相符,此對立性證據之合致,自得互為補強證據,此外,尚有上列其他證據可資勾稽,應足擔保供述或證述部分之真實,辯護意旨所指採證違法,應有誤會。
⑻辯護意旨復認證人林○○等人間之證詞前後或有不一,
或與其他證人間之證述歧異,而主張不可採信。又被告與林○○等人多次上下車,且先後出入二間KTV飲酒唱歌,如被告確有持刀、槍強押林○○等人,諒早經人報警查獲,當時何能無事等語。經查,證人林○○等5人就被告取款及持槍脅迫其等上車,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其等係趁被告臨時下車後,方四散逃離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互核一致且與被告自承之部分情節相符。又證人之證詞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已如前述,本院為發現真實起見,就證人林○○等人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認定事實如上,不因上揭證人之翻異前詞或彼此間之細節差異而有礙其真實性。再林○○係於坐入被告駕駛之A車後,被告即取槍相脅;鍾○○、林○○、陳○○、張○○等4人則係遭被告先後持槍脅迫上車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曾將林○○、鍾○○、林○○等
3人先後載經雲林縣台西鄉崙豐村某民宅、美斯樂KTV等地,但林○○、鍾○○、林○○等3人均早畏於持有槍枝之被告,而不敢擅動,且被告於出入美斯樂KTV時,有遮掩其所持槍枝之行為,此據證人林○○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後來林慶銘到了一家美斯樂KTV,他手抓著槍,把槍藏在他帶著的背包內,叫我們進去美斯樂KTV內,我們就進去……」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稱因被告持槍,伊無法脫身等語(偵4336號卷第75頁;本院重訴緝卷第35頁);證人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獲林○○來電告知籌錢,即感到不舒服及害怕,伊已忘記有關KTV部分,但伊當時在車上感到很害怕等語(本院重訴緝卷第209頁、第220頁)。而依當時情狀,被告持有刀、槍對林○○等人脅迫乘車,又自承當時認為林○○欺騙,又因為喝酒,而說話比較大聲,或說些使鍾○○等人害怕的話等語(本院重訴緝卷第223頁、第259頁反面)。則在被告持有槍枝且控制交通工具,又當時適值深夜之情況下,依客觀之外部環境及一般常人所可理解之風險認知,林○○等人如驟然求救或逃離,勢將面臨無法迅速脫離現場而有遭受槍擊之極大可能,是林○○等人縱未於出入公共場所時求救或脫身,應可預期,實難苛責,尚不能執此而指其等並未受剝奪行動自由之害。此徵之林○○等人最後逃離之時機,係乘被告熄火下車,並進入某處民宅後,方四散奔逃,且其等之錢包、手機等物,均未攜走,俟於94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被告因駕駛C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新光陸橋旁,遭警攔查而棄車逃逸後,方經警在上開車輛內尋失物等情,足見林○○等人並非無意逃離被告之控制,更非未受剝奪行動自由,僅係尋覓安全之時機而已,且顯然其等之離去係在匆忙慌亂之際為之,益甚明確。另證人林○○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但其就被告是否偕同林○○、林○○等人前來其處,當時情狀如何,均已不復記憶(本院重訴緝卷第104頁至第
107頁),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竊盜部分:
⑴查張○○駕駛C車於94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因遭脅
迫而隨行於被告所駕駛之B車,嗣汽油將盡,張○○遂將C車停放○○○鄉○○○○道路。隨後,其與林○○等人於逃離被告駕駛之B車後,被告因原所駕駛之B車密碼鎖之故,無法再行啟動該車,被告乃持張○○所留下之鑰匙,自行前去駛離後,留供已用,而於94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駕駛C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新光陸橋旁,遭警攔查而棄車逃逸等情,已如上述,復據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2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15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94年10月5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有關取得C車之情節(偵4336號卷第1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伊認有將C車開走,係因伊將B車熄火下車訪友時,林○○等人均跑離,伊再行啟動B車時,因B車有密碼鎖而無法發動,伊想起尚有C車停在某處,便將B車上之物品收起後,持C車鑰匙將車駛離等語相合(本院重訴緝卷第256頁至第257頁)。足見被告於林○○等人逃離後,發現其所駕駛之B車因有密碼鎖而無法啟動,遂持張○○所留之C車鑰匙,至C車原停放地點,將該車駛離後,迄為警查獲為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據為已用,應甚明確。
⑵至於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查
被告於94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持C車鑰匙將車駛離後,迄至同年8月16日凌晨零時20分許,因駕駛C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新光陸橋旁,因遭警攔查而棄車逃逸後,始為警尋獲該車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張○○於94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後來林慶銘有透過他朋友『宇仔』來找我,『宇仔』找到我之後,林慶銘打『宇仔』的電話跟我談,我要他把車子還給我,他叫我把林○○找出來,我跟他說我找不出來,過了好幾天後,他就直接打我的電話,問我是否方便給他幾千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車子要還給我,後來他車子都沒有還給我。」等語(偵4336號卷第71頁),徵之被告於95年1月3日本院延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後來張○○的車是我開走的,我去上完廁所後,他們全跑了,只剩下大頭,因為車主林○○也走了,所以我們才去開張○○的車。後來我回家後有跟張○○聯絡,張○○說有去報車輛失竊,我告知他車子在我這,張○○說要去銷案。……」等語(本院偵聲更1卷第11頁),可見被告取走C車後,即據為已用,雖經張○○告知已經報案失竊,其仍未返還該車,猶續使用至遭警追緝而棄車逃逸後,方經警尋獲失車,其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使用該車,應足認定,其辯應無可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強盜之犯意,對林○○等人強盜金
錢,又對張○○、陳○○等人強盜手機及C車等語。惟查,林○○確有積欠被告債務未償,被告因索討無著,遂強押林○○而令其連絡鍾○○、陳○○等人籌款來還等情,已如前述,其行為固有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但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不能認為構成強盜犯行。另張○○、陳○○等人之手機及C車鑰匙雖經被告取走,但警方於94年8月16日尋獲C車時,即於車內發現該等手機,又證人林○○於94年7月28日警詢中即稱被告取走其手機,係為防止其對外通訊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32頁),而張○○、陳○○等人均於被告駕駛之車上交付手機或汽車鑰匙,顯然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目的,係為防止林○○等人逃離或對外通訊,為其對林○○等人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尚非意在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法律變更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條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另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需適用此條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復以想像競合犯之新法第55條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再修正後之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他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刑事庭第21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⑴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其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被告所犯罪名併科罰金之最低額應為新臺幣30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核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則予刪除。依上揭新舊法之規定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予以刪除,自應論以數罪,經核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核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揭⑴至⑶所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
,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⑸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而為適用。⑹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3項規
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且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台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勞役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律,應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而為適用。
⑺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
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有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保有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係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故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法律問題、臨時提案之結論)。則本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㈣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㈤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於100年
1月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增列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未經許可而持有空氣槍之犯罪行為,於情節輕微時,有得減輕其刑之機會,較之修正前之舊法,應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而為適用。至於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而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均未修正,故就此部分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同條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剝奪林○○等人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強取鍾○○、陳○○交付之金錢,並對林○○、鍾○○施以暴力及以言語恐嚇揚言欲取愛滋病針頭注射林○○等人,致林○○等人心生恐懼,係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施以暴力及言語恐嚇部分,惟此與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及,併予敘明。
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或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仍屬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查被告係因與林○○間之債務糾紛,而先後強押林○○、鍾○○、林○○、陳○○、張○○等人坐於其駕駛之車輛,並取走鍾○○、陳○○交付之現金,其行為固有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但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不能認為構成強盜犯行,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於此,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包含之強暴、脅迫等行為範圍與強盜罪強取他人財物之客觀主要事實相同,其犯罪之基本事實同一(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告知被告罪名後,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事實是否同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強盜罪除侵害身體法益外,本質上尚包括財產法益之侵害,本件被告侵害之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與起訴事實之記載及其範圍並無差異,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故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且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被訴強盜張○○所使用之C車,實係被告為防止林○○等人逃離或對外通訊,方要求張○○交付C車鑰匙,為其對林○○等人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尚非意在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已如前述。嗣因B車無法使用,方另行起意而竊取C車。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於此,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告知被告罪名後,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與綽號「大頭」之林○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同條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等三罪,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其先對鍾○○、林○○;復對陳○○、張○○等人,各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一罪名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之罪處斷。再其所犯三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持用槍、彈目的係為談判助勢之用,並無證據足認其於持有上開槍、彈之初,即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且其自承係因好奇,而起意購買而持有等語(本院重訴緝卷第256頁),其嗣因對林○○索討債權無著,一時惱怒而臨時起意持用上揭槍、彈助勢,已如前述,是被告非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槍、彈,其原先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與嗣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分別獨立觀之,故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連續剝奪他人行動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空氣槍達4枝之
多,持有子彈亦達28顆,甚易用之於不法情事,而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不宜輕縱,惟被告所持有之槍彈,除部分用於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外,尚未見以另涉其他不法情事,且於為警查獲時,雖初有部分否認,但終能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另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竊盜部分,僅因與其中一名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即持刀槍而剝奪被害人等五人之行動自由,對被害人之身心危害甚大,且對於素不相識之部分被害人,亦不說分由,併加侵害,毫無法紀觀念,其此部分之犯行程度嚴重。又其自述父母早年離異,而與父親同住,其於96年間出國至大陸地區從事自動車床業及五金業,並育有一子,尚待辦理結婚程序中,其因本案通緝已數年久未返家,親情關係似顯淡薄。被告於本案犯後雖部分否認犯行,但最終尚能詳實交待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惟對妨害自由及竊盜部分,仍堅詞否認,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有心悔過,願為自新向善,且已身為人父,有家庭親情助力之吸引力量,應可期待其能改過遷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人所犯竊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時間為94年7月27日,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至於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同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故就被告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所犯竊盜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另附
表四編號7所示之瓦斯鋼瓶22瓶為空氣長槍之動能來源;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鋼珠7顆、鋼珠1瓶則為供空氣長槍發射用之金屬彈丸,皆係與空氣長槍相結合而成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併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因鑑定而經試射之子彈,所餘之彈頭及彈殼已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中扣除上揭沒收後所餘之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惟經被告表示拋棄(本院重訴緝卷第259頁),應由檢察官另為處分。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30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警方於94年8月16日,在雲林縣斗南鎮○○里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證據出處│├──┼───────┼──┼──────────────────┼────┤│1│空氣長槍(槍枝│1支│1,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4702號│││管制編號110204││槍保管檢字第70號。│卷第46頁│││9690)││2,起訴書記載為「瓦斯長槍」。│、警0940│││││3,依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011257號│││││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卷第116│││││以外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頁至第12│││││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0頁、本│││││經裝填直徑約6mm、重量約0.88g鋼珠│院重訴緝│││││試射參次,測得鋼珠速度為181、181│卷第31頁│││││、18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41│。│││││、14.41、14.4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50.98、50.98、50.98焦耳/││││││平方公分。││││││4,依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就殺傷力相關說明││││││略以:「殺傷力相關數據: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2│仿貝瑞塔改造手│1支│1,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4702號│││槍(槍枝管制編││槍保管檢字第70號。│卷第46頁│││號0000000000)││2,依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警094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011257號│││││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卷第116│││││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頁至第12│││││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扳│0頁。│││││機固定銷,惟仍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土造子彈│6顆│1,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4702號│││││彈保管檢字第59號。│卷第47頁│││││2,依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警094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011257號│││││改造子彈6顆,認均係由直徑9.58mm、│卷第116│││││長度18.89mm金屬彈殼及直徑8.69mm金│頁至第12│││││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1顆│0頁。│││││測量),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3,經鑑定後,剩餘土造子彈4顆、彈殼2││││││個。││├──┼───────┼──┼──────────────────┼────┤│4│瓦斯鋼瓶│22瓶│1,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4702號│││││彈保管檢字第59號。│卷第47頁│││││2,依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警094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均│011257號│││││係可供送鑑空氣長槍使用之小型二氧化│卷第116│││││碳高壓鋼瓶。│頁至第12││││││0頁。│├──┼───────┼──┼──────────────────┼────┤│5│鋼珠│7顆│1,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4702號│││││彈保管檢字第59號。│卷第47頁│││││2,依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警094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均│011257號│││││係直徑約6mm鋼珠。│卷第116││││││頁至第12││││││0頁。│├──┼───────┼──┼──────────────────┼────┤│6│螺絲起子│13支│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偵4702號│││││管檢字第1288-4號。│卷第50頁│├──┼───────┼──┼──────────────────┼────┤│7│鉗子│11支│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管檢字第1288-4號。││├──┼───────┼──┼──────────────────┼────┤│8│扳手│6支│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管檢字第1288-4號。││├──┼───────┼──┼──────────────────┼────┤│9│折合鋸│1支│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管檢字第1288-4號。││├──┼───────┼──┼──────────────────┼────┤│10│手電筒│1支│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管檢字第1288-4號。││├──┼───────┼──┼──────────────────┼────┤│11│鋼鋸│1支│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管檢字第1288-4號。││├──┼───────┼──┼──────────────────┼────┤│12│剪刀│1支│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管檢字第1288-4號。││├──┼───────┼──┼──────────────────┼────┤│13│頭套│1個│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管檢字第1288-4號。││├──┼───────┼──┼──────────────────┼────┤│14│番刀│1支│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管檢字第1288-4號。││├──┼───────┼──┼──────────────────┼────┤│15│GPLUS_K892行動│1支│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電話││管檢字第1288-4號。││├──┼───────┼──┼──────────────────┼────┤│16│手錶│5只│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偵4702號│││││管檢字第1288-4號。│卷第51頁│├──┼───────┼──┼──────────────────┼────┤│17│POCKET_PC│1台│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管檢字第1288-4號。││├──┼───────┼──┼──────────────────┼────┤│18│雙節棍│1支│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管檢字第1288-4號。││├──┼───────┼──┼──────────────────┼────┤│19│萬能扳手│4支│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管檢字第1288-4號。││├──┼───────┼──┼──────────────────┼────┤│20│電線│2條│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管檢字第1288-4號。││├──┼───────┼──┼──────────────────┼────┤│21│T型扳手│2支│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管檢字第1288-4號。││├──┼───────┼──┼──────────────────┼────┤│22│帽子│1頂│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管檢字第1288-4號。││└──┴───────┴──┴──────────────────┴────┘附表二:警方於94年10月1日零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號2樓被告租屋處內查扣之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證據出處│├──┼───────┼──┼──────────────────┼────┤│1│仿FN改造手槍(│1支│1,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4702號│││槍枝管制編號11││槍保管檢字第70號。│卷第46頁│││00000000)││2,起訴書誤載為「改造史密斯手槍」。│、偵4336│││││3,依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號卷第55│││││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頁至第60│││││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手槍,│頁。│││││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2│土造子彈│3顆│1,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4702號│││││彈保管檢字第59號。│卷第47頁│││││2,依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偵4336│││││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號卷第55│││││改造子彈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頁至第60│││││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頁。│││││,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經鑑定後,剩餘土造子彈2顆、彈殼1││││││個。││├──┼───────┼──┼──────────────────┼────┤│3│砂輪機│1台│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偵4702號│││││管檢字第1288-1號。│卷第49頁│├──┼───────┼──┼──────────────────┼────┤│4│電鑽│1支│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管檢字第1288-1號。││├──┼───────┼──┼──────────────────┼────┤│5│銼刀│11支│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管檢字第1288-1號。││├──┼───────┼──┼──────────────────┼────┤│6│電焊槍│1支│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管檢字第1288-1號。││├──┼───────┼──┼──────────────────┼────┤│7│強力接著劑│1支│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管檢字第1288-1號。││├──┼───────┼──┼──────────────────┼────┤│8│活動扳手│1支│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管檢字第1288-1號。││├──┼───────┼──┼──────────────────┼────┤│9│固定鉗│2支│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管檢字第1288-1號。││├──┼───────┼──┼──────────────────┼────┤│10│鉗子│3支│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管檢字第1288-1號。││├──┼───────┼──┼──────────────────┼────┤│11│固定架│1台│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保│同上│││││管檢字第1288-1號。││├──┼───────┼──┼──────────────────┼────┤│12│鋼子彈(即鋼珠│1瓶│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有記載,惟未入地檢││││)││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內查無該項。││└──┴───────┴──┴──────────────────┴────┘附表三:警方於94年10月4日晚上9時許,在斗六市○○路○○○
巷○○○○號(斗六市星辰汽車旅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所持之黑色背包內查扣之物。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證據出處│├──┼───────┼──┼──────────────────┼────┤│1│仿貝瑞塔改造手│1支│1,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4702號│││槍(槍枝管制編││槍保管檢字第70號。│卷第46頁│││號0000000000)││2,在黑色背包內查扣之物。│、偵4336│││││3,依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號卷第55│││││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頁至第60│││││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頁。│││││金屬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2│改造貝瑞塔手槍│1支│1,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4702號│││(槍枝管制編號││槍保管檢字第70號。│卷第46頁│││0000000000)││2,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偵4336│││││扣之物│號卷第55│││││3,依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頁至第6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頁。│││││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3│口徑0.25吋制式│14顆│1,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4702號│││子彈││彈保管檢字第59號。│卷第47頁│││││2,起訴書誤載為「制式0.22子彈」。│、偵4336│││││3,在黑色背包內查扣之物。│號卷第55│││││4,依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頁至第6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頁。│││││改造0.22吋子彈14顆,認均係口徑0.25││││││吋(6.35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4│土造子彈│5顆│1,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4702號│││││彈保管檢字第59號。│卷第47頁│││││2,在黑色背包內查扣之物。│、偵4336│││││3,依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號卷第55│││││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頁至第60│││││改造子彈6顆,其中5顆,認均係土造│頁。│││││子彈(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4,經鑑定後,剩餘土造子彈4顆、彈殼2│││5│土造子彈│1顆│個、彈頭1個。││├──┼───────┼──┼──────────────────┼────┤│6│改造子彈半成品│35顆│1,扣押物品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4702號│││││彈保管檢字第59號。│卷第47頁│││││2,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偵4336│││││扣之物│號卷第55│││││3,依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頁至第6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頁。│││││改造子彈(未成品)35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空氣長槍(槍枝│1支│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管制編號110204│││││9690)│││├──┼───────┼──┼───────────────────────┤│2│仿貝瑞塔改造手│1支│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仿FN改造手槍(│1支│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4│仿貝瑞塔改造手│1支│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5│土造子彈│10顆│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鑑定後剩餘土造子彈4顆、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鑑定後剩餘土造子彈2顆、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鑑定後剩餘土造子彈4顆。共10顆。│├──┼───────┼──┼───────────────────────┤│6│制式子彈│14顆│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7│瓦斯鋼瓶│22瓶│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8│鋼珠│7顆│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9│鋼子彈(即鋼珠│1瓶│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有記載,惟未入地檢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內查無該項。│├──┼───────┼──┼───────────────────────┤│10│番刀│1支│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