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傅輝東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 律師
黃德泰 律師 甯維翰 律師再審被告 賴武雄
張華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傅輝東就同一事件之民國(下同)103年12月16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及104年5月29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有關本件共同再審原告 郭明隆新泰綜合醫院(下稱郭明隆,此部分另行審結)訴請確認其與再審被告間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確定部分(該二判決確定部分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當事人僅有再審原告郭明隆,並不包含再審原告傅輝東,此由原確定判決乃分別明列於「關於上訴人郭明隆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項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即本院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及「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駁回郭明隆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上訴)部分」項下(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即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審認,且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亦係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上訴人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之其他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3頁,即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主文欄)。是再審原告傅輝東雖於前揭以一訴提起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確認違約金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兩部分)之前訴訟程序,併列為共同原告,然前訴訟程序仍係就該數項標的分項審認,並僅就共同再審原告「郭明隆」訴請確認其與再審被告間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作成判決,而非就再審原告「郭明隆、傅輝東」訴請確認再審原告郭明隆與再審被告間租賃關係存在同時為之,再審原告傅輝東空言主張當初其於前訴訟程序原第一審追加起訴時亦有就此部分為訴訟當事人之意云云,尚屬無據。至再審原告傅輝東事後主張其對原確定判決有確認利益,亦無從據以認定其就該租賃關係存在訴訟自始即為當事人。從而,再審原告傅輝東既非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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