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50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黃德傑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486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48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其中關於「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新臺幣6萬627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下稱系爭債權),則以銀行法新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年息逾百分之15之請求。惟銀行法所規範者應為銀行業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異議人既非銀行業亦非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該新增規定並不適用於異議人;再審究其修法理由,主要是為避免銀行藉由推銷現金卡、信用卡等高利率產品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足見立法者係針對銀行後續新辦理之雙卡業務所為之規範,對於已視為到期之債權並無溯及適用之意,而系爭債權既已視為到期,前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為此,對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系爭債權部分利息之聲請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細繹其立法理由乃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有修正之必要,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足見前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核屬民法第71條規範之強制規定。再從該條項之文義觀之,並未明定僅限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復酌以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地計算發生,乃向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性質,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綜合上述各情可知,無論持卡人申辦使用信用卡、現金卡之時點係於104年9月1日之前或後,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應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為已視為到期之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溯及適用之餘地云云,洵屬無據。
四、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再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係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轉讓予異議人乙節,有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登報資料等在卷可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7至8、11至12頁),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自臺東中小企銀受讓系爭債權,而臺東中小企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況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是以,異議人雖主張其非銀行業亦非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惟其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百分之15之拘束,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逾百分之15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芝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