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63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謝國文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37號曾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定刑20年確定,聲明人因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案件,法務部矯正署按比例計算聲明人不得假釋之期間約為19年9月,然經聲請數罪併罰與其餘得假釋案件併合處罰後,更定執行刑為25年6月,固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但刑期重為計算不得假釋之比例為23年9月以上,明顯超出原定比例,亦較分開接續執行為重,此裁定結果明顯不利於聲明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並請為最有利於聲明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對於裁定主文之文義有疑義者,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三、查聲明人因犯贓物等37罪經分別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37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依聲明人之請求,向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抗告而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上開裁定主文:「謝國文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陸月」意義明確,並無疑義,且裁定理由亦以附表記載各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與確定日期,亦無不明或執行上有何疑義之處,聲明人以本院上開裁定已影響其計算得假釋之期間,聲明疑義並請求更定執行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