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慶銘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惟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或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屬已經逾期。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人,既係代行被告所有之上訴權,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75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等要旨)。
二、查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並於民國
103年10月24日收受本院刑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雲林看守所設在雲林縣虎尾鎮○○○村0號,其所在地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故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至103年11月3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遲至103年11月4日,始為被告之利益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至於辯護人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狀之上訴人欄內簽名或蓋章,固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惟被告上訴既已因逾期而駁回,自無裁定命其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王子榮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