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安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安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福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轉彎,適 唐陳 却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同向行駛於陳嘉安之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陳嘉安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 唐陳却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伴左肋骨3、4、5、6、7骨折、槤枷胸、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左脛骨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骨幹骨折、ISS29重大創傷、左側股骨轉子骨折、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左足踝內側壓砸傷之傷害。陳嘉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陳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安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唐陳却、告訴代理人 唐綾憶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告訴人唐陳却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3年7月14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3年8月27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傷勢照片4張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陳嘉安原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詳後述),且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面、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同向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轉彎,導致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同向行駛於右後方之告訴人唐陳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則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唐陳却受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至告訴人唐陳却雖具狀指稱:伊於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左腳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尚須倚賴枴杖輔助行走,皮膚留有醜陋傷疤,嚴重影響外觀,且常會過敏發癢,難以恢復昔日原狀,經國泰醫院診斷證明已達ISS即外傷嚴重度分數29分之重大創傷程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且關於重傷之認定,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倘就被害人一肢之機能是否有效用嚴重減損之情形,及被害人經過相關之治療復健後,其現今及將來可能之狀況如何,未囑託專門學識之人予以鑑定,亦未向原治療之醫院為詳細之調查,即不應逕認被害人之傷勢是否達重傷之程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4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唐陳却於本件車禍受傷後,雖受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並經國泰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已達ISS即外傷嚴重度分數29分之重大創傷程度,且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而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此固有上開偵查卷附三軍總醫院103年8月27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附國泰醫院103年7月14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資參佐,然據本院函詢國泰醫院有關告訴人唐陳却於本件103年7月12日因車禍至該院就醫治療,迄今其傷勢為何?是否達於毀損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經該院函覆結果略以:「病患唐陳却103年7月出院後即未再回門診追蹤,傷勢程度無法判定」等語,有國泰醫院104年11月20日(104)汐管歷字第2083號函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告訴人唐陳却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達毀損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未可得知,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已達重傷害之結果,斷不能僅憑國泰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之傷勢已達ISS即外傷嚴重度分數29分之重大創傷程度,且經中央健保署同意核發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即逕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損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公訴人當庭亦無聲請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變更起訴之法條,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自毋庸再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事證,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陳嘉安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並未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且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年10月8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佐 (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15頁、本院卷第46頁),依法被告即不得駕駛汽車,則被告於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為駕駛,即屬「無照駕駛」,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唐陳却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符合上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擴張論及被告符合上開加重要件規定,堪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 李健賓 供承本件車禍肇事經過,自首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14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但平日既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對於駕駛汽車理應具備高度之注意義務,詎其駕駛計程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唐陳却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唐陳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並因此受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業務過失程度非輕,又慮及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唐陳却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以從事計程車為業,已離婚,家中小孩現由胞姊代為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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