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抗字第52號抗告人 廖曉秋 代理人 呂冠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孫茂軒 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孫茂軒係夫妻,相對人 徐瑛佳 在抗告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孫茂軒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侵害伊之配偶權,經伊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後,孫茂軒、徐瑛佳共同立書切結,承諾日後不再見面,否則願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詎相對人於104年1月間違反約定私下約會見面,依約應賠償伊1千萬元,伊唯恐相對人在判決確定前處分或轉移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在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抗告人以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係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之家事事件。原裁定雖准抗告人供擔保67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未考量抗告人係經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無能力提供高額之擔保,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酌減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云云。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所命擔保金額,係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債權額之三分之一為擔保金額。故假扣押所命供擔保金額,不論假扣押之本案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事件外,所命供擔保之金額,應有前揭說明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違反約定,應賠償其1千萬元,主張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本案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定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之事件,抗告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供擔保金額應低於實務慣例之特殊情形,則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67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符合實務以債權額之三分之一為擔保金額之慣例,所命供擔保金額,並未過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