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怡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項鍊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龍怡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確定,106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香奈兒項鍊1件(詳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08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者,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應適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46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3月15日確定,於106年3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項鍊1件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且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站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照片、採證照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之烏日郵局帳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而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