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貞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貞貞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柒貳公克、零點壹陸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拾叁點玖叁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貞貞雖具狀表示其係積極配合、主動交出本案毒品云云。惟依卷內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本案係因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警方查知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現場於被告之機車、包包行附帶搜索無果,詢問被告是否攜帶毒品,被告否認,於返所後由女警對被告身體進行附帶搜索,然被告仍不從,女警要強行搜身時,被告方從其貼身內衣拿出本案遭查獲之毒品等物,由此可見被告在其犯罪未發覺前,雖係由其自己拿出毒品交予警方,陳明其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惟按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而依上開過程可見被告初始否認有何持有毒品犯行,且不願女警對其進行搜身,事後自其內衣拿出毒品,乃係迫於情勢而不得不為,並非犯案後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自首,尚不宜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6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