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議人 今井譽 相對人 卓宜庭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2月17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336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乃非訟事件,如相對人異議,待轉為訴訟案件時,再由審理法官調查證據,原裁定以釋明不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已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之遭不當利用。惟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清償,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因欠款而聲請支付命令,異議人僅須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事證為必要之釋明為已足,茲異議人既已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依補正裁定補提存摺及新臺幣30萬元之交易明細影本為證,且說明另8萬元係身上現金。準此,本件堪認異議人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仍以異議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為由,認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而駁回其聲請,尚有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