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訴法第238條第
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雖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惟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另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家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劉庭芳 、 林房文平 已於106年3月2日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劉庭芳、林房文平並於106年3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乃於106年3月24日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4日中檢宏愛106偵4672字第033069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是告訴人劉庭芳、林房文平撤回告訴之日期係在檢察官起訴日即本案繫屬日之前,告訴人劉庭芳、林房文平既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依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詎檢察官仍於106年3月24日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