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水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水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林水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5年7月22日聲請書在卷可稽(詳執聲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105年度聲字第3143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103年7│本院105年│105年3月│同左│105年3月│││害防制│刑9月│月4日│度審訴字第│17日││17日│││條例│││96號││││├─┼───┼───┼───┼─────┼────┼─────┼────┤│2│毒品危│有期徒│104年1│本院105年│105年5月│同左│105年6月│││害防制│刑8月│1月4日│度審訴字第│25日││28日│││條例│││571號││││├─┼───┼───┼───┼─────┼────┼─────┼────┤│3│不能安│有期徒│同上│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全駕駛│刑3月││││││││致交通│,如易││││││││危險罪│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