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松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松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松義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與告訴人 林于凱 因行車糾紛,以致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應係為發洩情緒,考量其於犯罪後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學歷、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29號被告邱松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松義與林于凱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西屯路3段附近,因交通事件發生糾紛,心生不滿下,竟在上開公共場所,對林于凱出言侮辱稱:「..幹你娘」之語,而貶損林于凱之名譽。
二、案經林于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松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三)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上開影像擷取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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