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05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甜在心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吳佳玲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二張,存單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面額100,000元存單共二張、存單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0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等簽具同意書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臺南市麻豆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5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51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南市麻豆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03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5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