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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