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647號上訴人即原告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 梁逸松 、丁○○、丙○○○因94年度訴字第4647號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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