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兆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3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號碼0000000,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號碼0000000、0000000,金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共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得當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號碼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號碼0000000、0000000,金額各10萬元)共計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