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94年度簡字第66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囿於生活困頓拮据,為圖蠅利,見報紙刊登收購帳戶訊息,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8日,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門口,將其甫於當日在前開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至8千元間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幫助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該不詳男子於收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麗珠),誆稱伊遭冒名辦理現金卡貸款,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卡債10萬元,指示乙○○○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至中山分局報案,並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明華 」之成年男子接聽,再由「李明華」指示乙○○○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中央存保局「林主任」聯繫,「林主任」遂以代為保管為由,指示乙○○○將存款領出匯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不疑有詐,旋於當日某時,接續3次匯款計18萬9千元至甲○○前開帳戶。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全案卷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5月24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函各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遭盜辦信用卡真詐財、假遭冒領款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前開收購帳戶男子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一無所悉,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自應對該男子取得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態樣,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害人乙○○○雖分別匯款86,000元、80,000元及23,000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該犯罪集團就此部分所實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1之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罪行,尚乏悔過之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公訴人據被害人請求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害人受損金額高達28萬9千元,被告惡性非輕,原審未慮及此,量刑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僅18萬9千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到案後深感悔悟,並已獲被害人之諒解,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有逾越法定刑度而為刑之宣告,或恣意濫用刑罰裁量權致量刑結果顯有失出或失入等情形外,要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處刑失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