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69、661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之工具,仍基於縱其帳戶果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4、5日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康莊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姓成年男子,幫助該李姓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該李姓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果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4年11月某日,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支付律師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4年11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600元至戊○○上開康莊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嗣丙○○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亦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之工具,仍基於縱其帳戶果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概括犯意,先後交付下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多次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4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5,000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該陳姓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某日,先後以電話向丙○○、丁○○訛稱渠等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支付律師費云云,致丙○○、丁○○分別陷於錯誤,丙○○依指示先後於94年11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分別匯款25,500元及70,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丁○○則依指示於94年11月23日匯款25
5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嗣丙○○、丁○○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另於94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將其所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2,000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4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先由一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鄭小姐」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甲○○偽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獎金港幣50萬元云云。續由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會計」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甲○○詐稱該筆獎金需以海外信託基金獲利名義轉帳,要求其匯款新臺幣(下同)97,350元。因甲○○表示無力支付,旋再由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新科科技產業公司林主任」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甲○○訛稱因有慈濟功德會願補助60,000元,甲○○僅需匯入餘款37,350元即可,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依指示如數匯入乙○○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詎該詐欺集團貪得無饜,復於94年11月24日,由該「林主任」以電話向甲○○謊稱因不符合補助條件,要求其再匯款30,000元,甲○○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如數匯款進入乙○○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嗣因該詐騙集團又要求甲○○繳交80,000元加入會員,甲○○終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被告戊○○、乙○○於警詢中固均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代價,將渠等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予自稱李姓、陳姓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惟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不知收取各該帳戶之人係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云云,惟查:
㈠上開康莊郵局帳戶係被告 蔡茂承 所申請開戶,並交予自稱李姓之成年男子;新興郵局及臺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乙○○所申請開戶,並分別以5,000元、2,000元代價交予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戊○○、乙○○所自承,且有各該帳戶申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丙○○、丁○○、甲○○因遭詐騙,分別匯款進入被告戊○○、乙○○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丙○○、丁○○、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戊○○上開康莊郵局帳戶、乙○○上開新興郵局帳戶、臺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戊○○所交予該李姓男子之康莊郵局帳戶、乙○○所交予該陳姓男子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新興郵局帳戶、臺新銀行帳戶,確遭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丙○○、丁○○、甲○○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㈡被告戊○○、乙○○固均辯稱不知收取各該帳戶之人係用於詐欺取財犯罪,然依國內現況,個人或公司行號隨時可自由向金融機構開申設帳戶使用,並無限制,自無使用他人之帳戶之必要。且依社會生活通常觀念,如不自己申請開戶而專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顯係有意隱瞞資金存領人之身分,足認係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戊○○、乙○○均係心智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近來利用刮刮樂、退稅、金融卡遭冒用等名義詐財之犯罪型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財手法,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多於明顯處張貼警告標語。被告對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以高價收取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其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應有預見,竟仍將前開存摺等物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屬對帳戶縱遭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其本意,究其行為,實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渠等所辯,顯屬事後卸責飾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二人係基於縱所交付之帳戶遭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前後二次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乙○○交付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與不詳成年男子以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被告乙○○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交付新興郵局帳戶予自稱陳姓成年男子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審酌被告戊○○、乙○○貪圖小利,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戊○○提供帳戶1個、受騙之被害人為1名、損失金額為8,600元;乙○○提供帳戶2個、所獲利益計7,00
0元、受騙之被害人3名、損失金額共計162,850元,犯罪情節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