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經管之職務宿舍,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楊重禮 原任職被上訴人單位並獲配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嗣訴外人楊重禮業於民國92年12月28日死亡,其配偶 楊李淡 則於83年4月8日即已死亡,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之權源,是系爭房屋既因借用人死亡而有終止之事由,被上訴人前亦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至上訴人縱有就系爭房屋增加有益費用,惟依據上開規則之規定其於遷出時亦不得要求補償,為此爰依使用借貸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街○○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事由,而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伊之父親楊重禮於41年間依法配住,當時並無事務管理規則之制訂,被上訴人據此要求伊搬遷自屬無據,且訴外人楊重禮退休迄今已超逾15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況伊有整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伊修繕費用,否則亦應給予1年之搬遷期限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予遷讓系爭房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所有而為被上訴人所經管之職務宿舍,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楊重禮原任職被上訴人單位並獲配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嗣訴外人楊重禮退休後業於92年12月28日死亡,其配偶楊李淡則於83年4月8日即已死亡。
㈡、系爭房屋目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六、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93年台上字第382號分別著有判例、裁判可參。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代管機關,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所有而為被上訴人所經管之職務宿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本得為自己所管有之財產主張其權利,是其訴請上訴人返還所管領之職務宿舍依法並無不合,況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管領之系爭房屋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非屬權利人,其提起本訴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⑴、使用借貸請求權部分: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訴外人楊重禮之死亡而為其終止云云,惟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楊重禮係因於被上訴人處任職而獲配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已如前述,而訴外人楊重禮於62年4月1日經命令退休乙節,此亦有被上訴人警察眷舍改建調查清冊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所述,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係於訴外人楊重禮在62年4月1日退休時即因其使用目的完畢而歸於消滅,此並無待於被上訴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既係於訴外人楊重禮退休離職之翌日起即已得行使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惟其迄至94年3月1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自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為家屬而屬占有輔助人之上訴人於因繼承之新事實而變更占有狀態為直接占有並繼受取得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時,依民法第947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就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其自得援引其被繼承人已得主張之時效抗辯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之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縱係指訴外人楊重禮於退休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有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言,然不論其等是否有再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惟此新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因訴外人楊重禮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丙○○、 楊英德楊英隆楊英芳楊英民 、楊秋美、 楊素珍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足參)所繼承,被上訴人若欲合法終止此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依法亦應對訴外人楊重禮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表示並訴請其等返還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按「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降及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但並未言及未登記之不動產,包括在內。又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是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除此以外,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接收之日產,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之土地,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為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3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系爭房屋乃訴外人高雄縣政府接收之日產而移撥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且並未為保存登記乙節,此有建物登記卡
1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高雄縣政府雖得因國家權力關係之接收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系爭房屋既為不動產,依法並無得免於建物之登記,則揆諸前揭裁判所示,其自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重禮既於62年間即已退休而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遲至94年始行使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自亦已罹於時效,占有繼受人之上訴人在真正權利人之被上訴人拆除其所有物前,依上述自亦得據以行使此抗辯權而拒絕返還。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情事,惟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其使用借貸關係亦已因訴外人楊重禮於62年間退休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之借用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均已罹於時效,原審未審及系爭建物乃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而有時效消滅之適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王雅苑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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