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85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4年07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明知登記其妻 林曉佩 名義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三菱2004年份07月出廠1834西西自用小客車1部,係其向前手所購之二手車,前手曾將該車充當計程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使用,行駛里程甚高。其於購入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05月01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買網站上,委託不知情之 楊智凱 刊登拍賣該車之訊息,拍賣開始時間為96年05月01日22時53分,拍賣結束時間為96年05月10日15時43分,於拍賣訊息中其並佯稱:該車係「一手車」、「行駛里程29063KM(該車於95年02月02日至年月04日進廠維修時之行駛里程數即有112087KM)」、「經手次數─全新車」云云。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甲○○於96年05月08日09時許,自其住處上網瀏覽時見及該拍賣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撥打網路上所留電話接洽,由林曉佩接聽,林曉佩乃與甲○○約定看車時間,並打電話通知乙○○前往洽談買賣事宜。甲○○並於96年05月10日09時許,前往伯爵山莊與林曉佩、乙○○見面看車,由乙○○與之洽談買賣事宜,並以新台幣(下同)26萬5千元成交。於同日,由乙○○駕該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將該車由不知情之林曉佩名義過戶予甲○○,並交付該車。甲○○則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台灣銀行建國分行匯款26萬5千元至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乙○○帳戶方式而交付該款。甲○○於96年05月12日至該車原廠配置鑰匙時,經由原廠維修資料顯示該車曾充當計程車使用,並非一手車,且於95年02月02日至年月04日進廠維修之里程即有112087KM,始知受騙。案經甲○○以林曉佩為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查獲乙○○犯罪,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車輛係其向他人所購之二手車,前手係當做計程車使用,上開網站拍賣訊息係其請 小楊 (即楊智凱)協助上網刊登,告訴人見及該拍賣訊息,打電話與其妻聯絡相約在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見面,其妻乃通知其前往與告訴人談,其妻除與告訴人安排看車時間,其餘細節係由其與告訴人洽談買賣並試車議價,以上開價格成交,由其將該車開至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價金由告訴人匯款完成交易。上開刊登訊息其中全新車、一手車、里程數不符,拍賣訊息沒有刊登前手為營業車等情,惟辯稱:係小楊刊登時弄錯了,修改很麻煩,自己又不會改,就沒有改,告訴人看車時,其有告知告訴人該車為營業車,里程數不可考云云,否認有詐欺之犯意。惟查上開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具狀並於警詢指訴甚詳,證人林曉佩於警詢亦陳明上開網頁訊息非其刊登,係被告委託小楊刊登,告訴人有打電話由其接聽,其與告訴人約在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看車,後續由被告完成過戶、匯款。該車非一手車,曾做過營業車等情,證人楊智凱於警詢證述:96年05月01日被告有委託其刊登上開拍賣訊息,其係照被告本人意思鍵入刊登,其不知道拍賣車與網頁資料是否相符等情,且有台灣銀行建國分行匯款單影本01分、雅虎奇摩拍賣資訊6頁、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01份、順益汽車中壢服務廠結帳清單與進廠全部履歷資料影本各01份、上開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2份(01份為520─MQ號、另
01份為9573─QJ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01份、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維修履歷明細表01份可稽。依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01份、順益汽車中壢服務廠結帳清單與進廠全部履歷資料影本各01份、上開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2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01份、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維修履歷明細表01份之記載顯示:該車原車號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登記為 曾武雄 個人計程車行,於95年02月02日至同年月04日進廠維修時之行駛里程數為112087KM,該車於96年04月30日以繳銷原營業車牌重領新牌照方式,以林曉佩名義新領得上開9573─QJ號牌照,而於96年05月10日過戶登記予告訴人名義等情。又依台灣銀行建國分行匯款單影本01分、雅虎奇摩拍賣資訊6頁顯示:在雅虎奇摩拍買網站上所刊登該車拍賣訊息,拍賣開始期間為96年05月01日22時53分,拍賣結束時間為96年05月10日15時43分,拍賣訊息中確有稱該車係「一手車」、「行駛里程29063KM」、「經手次數─全新車」之記載等情。佐以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被告向其前手購買該部車係0手車,其前手係充當計程車使用,故行駛里程數甚高,被告購買該車,係於96年04月30日以繳銷原營業車牌而新領上開牌照方式登記予其妻名義,其隨即於96年05月01日上網刊登上開拍賣訊息,而於96年05月10日即出售過戶登記予告訴人。則其對於該車係0手車,且前手係充當計程車使用,里程數甚高之情況自知之甚詳。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上開拍賣資訊係請人代為刊登,代登者弄錯了云云,然證人楊智凱於警詢已述明係照被告意思刊登等情,並無誤登情事,此部分所辯已然不實。且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另稱:修改很麻煩,就沒有改等語,顯見而被告於登出後,對於所刊登之拍賣訊息中,刊登有:「一手車」、「行駛里程29063KM」、「經手次數─全新車」等訊息之事實早已知悉,且知該部分刊登內容不實,然其始終未更正該不實部分之訊息,其有以該欺罔不實內容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故意甚明。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告訴人看車時,其有告知告訴人該車為營業車,里程數不可考云云。然告訴人已具狀並於警詢陳明:係其購入後,至原廠購買車鑰匙時,原廠之維修資料顯示該車曾係計程車,非一手車,里程數亦不符之情,且該車係0000年之中古車輛,告訴人向被告購車時,距出廠時間已近3年,告訴人係因上開訊息所稱係一手車,行駛里程僅有29063公里,且不知該車曾經充當頻繁行駛之營業用計程車,始願以26萬5千元之高價購買。被告若於告訴人看車時有據實告知該車為0手車,且曾為計程車及告知實際里程數,則告訴人於知悉該車實際係曾供頻繁行駛之計程車使用,里程數高達112087KM,與被告刊登之拍賣訊息內容差異極大,實無仍以與該拍賣訊息所刊登參考價格27萬5千元僅相差1萬元之高價購買該車之理。又如依被告所辯其有告知告訴人該車曾為計程車,且里程數不可考云云,其顯然知悉所刊登之里程數不實。竟將該與實際里程數差異極大之不實里程數,請不知情之楊智凱刊豋,則被告刊登該車為「一手車」、「行駛里程29063KM」、「經手次數─全新車」等不實內容,明顯意在掩飾該車係曾充當營業用計程車之二手車,行駛里程數甚高之情甚明。且告訴人如確經被告告知該車曾為計程車,里程數不可考之情,因該車既曾供計程車之用,里程數當甚高,顯非被告所刊登僅29063K
M之較低里程數,自當先究明該車其實際里程數為若干。實無於經告知後,在未究明前,仍以上開高價購買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林曉佩於警詢稱被告有告知告訴人該車為營業車,刊登內容不實部分,因被告不會修改,友人又很忙而未變更云云,依上開說明,為迴護之詞,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85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4年07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行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盜匪前科,素行不佳,竟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未滿2年,又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交付26萬5千元之財物,犯情非輕,且惡性亦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01份可憑,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具狀求予從輕量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非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被告有前開前科,不符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又本件之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亦不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均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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