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范綱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36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鉅東企業社之經營人,於96年5月6日下午5時後某時,明知 陳國樑 帶至鉅東企業社販售瓶身印有「龍興里辦公處公物」字樣之滅火器
2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滅火器係陳國樑97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4樓之2住處內,徒手竊取桃園縣平鎮市龍興里所有、交由里民 謝淑塋 即陳國樑之母保管之滅火器2瓶),詎仍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8、90元之價格向其購入,而故買贓物。嗣為謝淑塋發覺上開滅火器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件經謝淑塋訴由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易字第59號卷第25頁)。
(二)證人謝淑塋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滅火器2瓶係遭其子陳國樑所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頁)。
(三)復有失竊滅火器之同型滅火器照片2張、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只附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希冀以低價購買贓物轉售得利,固有可責,惟念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且參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給予被告甲○○拘役20日並為緩刑喻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深切之悔意,且其依公訴檢察官之要求捐款5,000元予國庫,有統一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公訴人求處給予緩刑,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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