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告訴人乙○○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竟夥同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超群家禽批發店前,向乙○○恫稱:「你不上車,就要你的命」,使乙○○心生畏懼,而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強押乙○○搭乘戊○○駕駛之不詳車號自小貨車,控制乙○○之行動自由,押至同縣八德市○○路○○○○號統泰雞場內;被告戊○○再由夥同被告丙○○與被告丁○○及另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共同毆打乙○○,使乙○○受有左臉部挫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並強逼其簽寫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五張;期間被告丁○○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女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甲○○拿七萬元至八德市○○路上址,清償前開債務,並恫稱:「如果不把錢,拿來養雞場,我就把你爸爸八N-0二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拿到當鋪當掉,不然就不會放你爸爸回去」,經甲○○報警,被告戊○○等人始將乙○○釋回。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戊○○、丙○○、丁○○三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乙○○之診斷證明書、統泰家禽總批發送貨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被告乙○○係自願上車與其前往統泰雞場處理債務,其與丙○○將乙○○送至統泰雞場後,其即與丙○○繼續去中和等地送雞,俟其再度回到統泰雞場,乙○○已不見人影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被告戊○○的司機,當天經過如戊○○所言,並無毆打或強押乙○○之事實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當天是去統泰雞場找戊○○,有借電話給乙○○,當時乙○○並未遭人毆打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多有矛盾,詳列如下:
1.關於乙○○於桃園市○○路超群家禽批發店對面,為何會搭乘被告戊○○、丙○○所駕駛車輛離開現場部分:乙○○於警詢中稱:因戊○○對其恐嚇稱:「若不上車,就要伊的命。」,所以伊只好乖乖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伊有欠戊○○雞錢沒付,戊○○就叫伊上他的車,他當時口氣不好,但說什麼話,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後又改稱:戊○○叫伊上車,伊就跟著上車,戊○○當時沒有恐嚇伊,因為伊有欠戊○○的錢,所以戊○○叫伊上車,伊就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
2.關於乙○○搭乘被告戊○○、丙○○所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後遭何人毆打部分:乙○○於警詢中陳稱:伊被載上車後,戊○○一直打伊頭部,直到回到統泰雞場,戊○○還一人對其拳打腳踢,另一名男子一直站在旁邊看,未動手,戊○○對其拳打腳踢時,都說要「給伊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戊○○與另一個人(應指丙○○)載伊從桃園往鶯歌行駛,先到三鶯交流道附近下車,戊○○與另一人對其拳打腳踢,後來回統泰雞場後,戊○○與另一人又再徒手打伊一次,戊○○打伊時並沒有說什麼話(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五頁),後又改稱:在鶯歌交流道附近只有戊○○打伊,鄭的另一名朋友並沒有動手,載到統泰雞場後,戊○○又用手打伊頭部、身體,另一個人也沒有動手等語(見第一三五頁)。
3.關於乙○○所簽本票之金額及被告戊○○是否要求乙○○簽本票部分:乙○○於警詢中稱:伊簽了五張面額十二萬元的本票,當時戊○○右手拿著菜刀,要伊不要填日期,伊只好聽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後來到場的三人叫伊簽五張面額十萬元的本票,戊○○沒有叫伊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
4.關於何人打電話向甲○○索取金錢部分:乙○○於警詢中稱:是後來到達統泰雞場的不知名三人,打電話給伊女兒甲○○要錢,不然就不放伊走,並說了很多地點交錢(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是戊○○打電話給甲○○,伊不知道戊○○打電話給甲○○作什麼,戊○○是在他的辦公室打電話,伊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
㈡告訴人乙○○就其上開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雖以時間太
久,記憶模糊作為解釋,然審之遭人強押、毆打、逼迫簽本票等情,已嚴重危害人身、財產安全,誠屬極不尋常之人生經歷,自非日常生活瑣事可比,如證人乙○○確實身受其害,就其中關鍵情節,記憶理應極為深刻,自無前後記憶出入之可能,惟證人乙○○竟就上開多處重要情節,前後證詞差異甚鉅,本院自難以其破綻百出之證詞認定被告戊○○、丙○○有公訴人所指以言語脅迫乙○○上車,進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戊○○在鶯歌交流道附近打伊時,伊沒有跑,是因為伊欠他的錢,怎麼可以跑,伊也沒有呼救,就讓他打,在統泰雞場時,因為伊沒有交通工具,且戊○○有車,伊跑也跑不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益徵證人乙○○係因自認欠錢理虧,又自忖其難以成功脫逃,始未逃離呼救,並非遭被告戊○○、丙○○強行剝奪其行動自由,而無法逃離。
㈢又證人甲○○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五月
十五日早上六、七點,對方有以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伊的手機0000000000,伊接的時候,電話已經斷了,後來在八、九點時對方又打來,說乙○○欠錢,在對方那裡,要伊趕快去還錢,對方才會放人,對方並有讓乙○○接聽電話,乙○○在電話中對伊稱其遭人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九十頁),惟依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之記載(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當日係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上午八時九分、八時四十二分、九時三十分連續三次撥打至0000000000號,直到上午九時三十三分,始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證人甲○○上開所述與通聯紀錄已有不符,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是在辦公室打電話給甲○○,伊沒聽到,亦未在電話中與甲○○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
八十、八十一、一三六頁),此與證人甲○○之證詞亦有出入,證人甲○○所稱:對方於電話中要求甲○○付錢以換取乙○○自由,乙○○並於電話中表示遭人毆打等情,是否屬實,容有可疑,是縱被告丁○○承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所使用,其於本件案發當日有在統泰雞場遇到乙○○等情,亦難遽認被告丁○○有與被告戊○○、丙○○共同剝奪乙○○行動自由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證人乙○○、甲○○之證詞多有瑕疵,公訴人
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確信,又查本件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依上開說明,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縱被告三人所辯,亦有部分未盡合理或前後不相吻合之情形,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仍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三人被訴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七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二罪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因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妨害自由部分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二罪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應由本院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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