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0000000
甲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97年度壢簡字第29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乙00000000000000000000因犯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被告甲000000
0000000000000000因犯收受贓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乙000000000000
00000000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2月;判處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業於97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2人在臺居住地址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及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即被告2人在臺工作地點乘福工業有限公司),並由乘福工業有限公司收發室人員吳聰明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證,是原審判決應自97年12月23日起,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被告2人之居位在桃園縣蘆竹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1日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應自97年12月24日起至98年1月3日止,惟因98年1月3日為星期六,則應以同年月5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故被告
2人如對上開簡易判決不服,自應於98年1月5日前提出上訴,然被告2人竟遲至同年月7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之上訴均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參照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