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缺錢繳納信用卡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晚上二十時許,僱請不知情之 林永川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 柯宋月碧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區○路○號之「楊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銅錠七千九百六十七公斤,得手後,並將上開所竊取之銅錠,以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之代價,賣給不知情之張土墻(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柯宋月碧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九六000一五二一號函,所檢附之甲○○戶籍資料影本一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幼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