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
己○○戊○○庚○○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068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055號提存新台幣8,921,604元對第三人 黃清竹 供擔保後實施假處分。嗣第三人黃清竹於民國92年5月22日死亡,相對人及第三人 黃吳阿粉 為其繼承人,茲因相對人及第三人黃吳阿粉已於本案判決勝訴後,聲請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80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亦具狀聲請撤回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052號(聲請狀誤載為91年度裁全字第505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又第三人黃吳阿粉於97年5月18日(聲請狀誤載為2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並於97年8月5日委由 藍松喬 律師以97中松律字第101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聲請人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7件、本院97年度聲字第
574號裁定影本、上開函件各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6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然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文書,倘僅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司法院80年7月3日廳民一字第0621號函釋意見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證附卷可憑,惟觀諸前揭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除就相對人甲○○○部分係由其夫代收、相對人己○○部分係由本人親收外,另就相對人戊○○、庚○○、乙○○、丙○○(下稱相對人戊○○等4人)部分,僅蓋有「台北新領空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室」橢圓戳章,並無任何管理員之簽名或蓋章,亦無相對人戊○○等
4人收受送達之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戊○○等4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顯與該條款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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