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45號、96年度偵字第43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藥品「吉安順」壹顆、「真頌GeantSong」貳盒,均沒收之;又因過失販賣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藥品「吉安順」壹顆、「真頌GeantSong」貳盒,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藥品「吉安順」壹顆、「真頌GeantSong」壹盒,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真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真頌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於國外地區購入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3年底間某日自美國洛杉磯地區購入含有Sildenafil及Theophylline等西藥成分之藥品各
100顆,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即擅自輸入,並於桃園縣平鎮市雙連理2鄰雙連坡11之5號住處內,除部分供己食用外,另行起意,將其餘上開藥品自行重新包裝、命名以「吉安順」及「真頌GeantSong」等名稱後,於93年底間某日,以每盒新台幣(下同)500元,1次出售50盒予不知情之宣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宣豐公司),再由宣豐公司人員分別意圖販賣而陳列於桃園地區、台中地區各藥局,委託各該藥局出售,每盒建議售價1,000元,嗣於9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及95年8月29日16時45分許,分別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在臺中市○區○○路21之13號之「公園保健藥局」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天濟藥局」抽驗上開藥品並送檢驗後,認含上開西藥成分,並分別扣得「吉安順」1盒(送驗後剩餘1顆)、「真頌GeantSong」2盒(送驗後剩餘1盒),始循線查悉上情,「公園保健藥局」接獲台中市衛生局通知「吉安順」商品含有西藥成分,將其餘4盒「吉安順」退還宣豐公司。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分別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因過失輸入、販賣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惠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行政院之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報告書、友華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抽驗調查紀錄表及檢驗報告、臺中市衛生局94年11月18日衛藥字第0940044756號函、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宣豐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公園保健藥局估價單、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5年9月19日桃衛藥字第0950036811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各乙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吉安順」1盒(鑑驗後剩1顆)、「真頌GeantSong」2盒(送驗後剩餘1盒)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同法第83條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惟本次修正係刪除同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第1項部分並未修正,因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
㈠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前項情形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以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刑逾6月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則無從諭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行為人。
㈤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又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亦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因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因過失販賣禁藥罪;所犯前揭2罪,行為個別,侵害法益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明知禁藥而輸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因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因過失販賣禁藥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犯後已知悔悟,並書立悔過書1紙附卷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述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扣案「吉安順」1顆、「真頌GeantSong」1盒之禁藥,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惟既屬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吉安順」藥品4顆、「真頌GeantSong」1盒,已因鑑定而用罄,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1份(見
95年度他字第4495號卷第4頁、第5頁)、及證物袋內「吉安順」藥錠僅剩1顆可證,本院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