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02日00時10分許,駕駛其向友人 陳廖明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有人 許俊仁 、 黃啟嘉 欲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大聯盟保齡球館打保齡球,由桃園縣○○鎮○○路○○路寬僅5‧1公尺之狹路且中心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等標線,亦無分向設施,限速時速40公里以下之桃園縣○○鎮○○街○○巷,沿慈光街61巷由員林路往慈光街方向行駛,其轉入慈光街61巷行駛後不久,在該巷道近員林路口之路段,即見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對向靠右行駛駛來交會時;即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雖有注意及甲○○之輕機車由對向靠右行駛駛來會車之車前狀況,惟竟疏於注意所駕車輛應靠右行駛,竟偏左行駛,且以時速約45公里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甲○○騎乘上開輕機車沿該巷道由慈光街往員林路方向依規定靠右行駛行經該處與乙○○之小客車會車。乙○○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碰撞甲○○輕機車車頭,使甲○○之輕機車倒地,甲○○則彈落至該路往員林路方向右側水溝內,致使甲○○受有左股骨幹中段骨折之傷害。乙○○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駕駛向友人陳廖明所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許俊仁及綽號 阿基 (即黃啟嘉)欲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大聯盟保齡球館打保齡球,由員林路轉入上開巷道,沿上開巷道由員林路往慈光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對向駛來之告訴人甲○○所騎輕機車會車時對撞,致告訴人倒於路旁水溝受傷,其當時車速約時速45公里,其沒煞車,而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左前車頭破裂,傳動軸斷裂,當時雨天,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稱:於前開路段,其與告訴人是對向車,有看到告訴人,其想說當時路寬會車沒有問題,所亦沒有踩煞車,也沒有靠邊一點,左前車燈還是撞到告訴人,其應該有過失云云,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車速約時速40公里云云,否認有超速情事。惟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已指訴被告上開過失情節致其受傷等情甚詳,證人許俊仁於警詢亦指明當時係被告駕車,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聽到一聲撞擊聲才知道發生事故,告訴人有受傷,其下車幫忙將告訴人從水溝扶起來等情,證人黃啟嘉於警詢證稱:係被告駕車,聽到一聲撞擊聲,才知發生事故,告訴人摔到路旁水溝有受傷,當時雨天,路況、視線良好,無障礙物,限速時速40公里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5張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5張顯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時速40公里以下;道路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亦無其他分向設施;兩側路旁有白實線,該巷道路寬5‧1公尺,被告小客車車頭朝往慈光路方向停於路中偏左,車身左側前方與後各距同側路旁僅1‧5公尺、1‧4公尺,小客車車頭前方左側大燈與左前輪撞損,左前輪向外側歪斜;告訴人輕機車右倒於該巷道往員林路方向右側路旁,車頭朝向右側路邊,車身跨於右側路旁白線上,被告小客車後方與告訴機車間之該道路往員林路方向右側路上散落有破碎片等掉落物、被告小客車左前輪擋泥板,該擋泥板掉落在往員林路方向右側路旁白線上,距告訴人機車機3‧2公尺處;告訴人機車車頭嚴重撞損,前車輪扭曲變形。被告小客車停車處與告訴人機車倒地處,距離有22‧
1公尺等情。足認被告係駕向友人所借上開小客車搭載欲前往打保齡球,行經上開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等標線,亦無其他分向設施,路寬僅5‧1公尺之上開巷道狹路,未靠右行駛,反而偏左行駛,其車頭前方左側撞及由對向靠右行駛駛來告訴人機車之車頭而肇事。依告訴人機車倒地處、被告小客車左前輪擋泥板掉落處,均在該路往員林路方向之右側路旁,其他掉落物亦在同側路上,被告小客車停車處亦在該巷道其行向偏左之位置,其車左側前後方距左側路邊各僅1‧4公尺,與1‧5公尺,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其其未踩煞車,有沒有靠邊一點等情,足認被告於該狹路與對向機車會車時,非但未靠右行駛,且太偏左行,未與來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其小客車車頭左前方碰撞告訴人機車之車頭而肇事。會車時被告小客車右側尚有相當之空間可供其靠右行駛,以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然其並未於會車時依規定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告訴人機車以依規定靠右行駛,被撞擊與倒地位置已在往員林路方向右側路旁,於被告偏左行駛之情況下,已無從再向右靠,告訴人自無違反會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情事。關於被告車速部分,被告於警詢已先陳明其經警方告知當地限速時速40公里等情,其後又供稱其車速約時速45公里等情,被告於經警告知該路段之車速後,已知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40公里,被告嗣後說明其車速時具體陳明其車速係已超速之時速約45公里,佐以被告撞及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又向前行駛20餘公尺始停住,足認其警詢所自白之車速為確實可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車速約時速40公里云云,非可採信。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發現告訴人機車從其車前駛來,要會車時發生碰撞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與告訴人對向車,其有看到告訴人,想說當時路寬應該會車沒有問題,所以沒有踩煞車,也沒有靠邊一點等情,可認被告駕車行駛於該狹路,且中心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等標線,亦無分向設施之路段偏左行駛而未靠右行駛,其雖有注意及告訴人駕車由對向靠右行駛駛來交會,仍以時速約45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未靠右行駛,未保持會車時之安全間隔,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踩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01份可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條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寬僅5‧1公尺之狹路,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等標線,限速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行駛,已見及對向有車駛來會車,即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且應靠右行駛,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時速40公里以下;該道路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等標線,亦無其他分向設施;兩側路旁有白實線,該巷道路寬5‧1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雖已注意及對向有告訴人機車駛來交會之車前狀況,惟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仍偏左行駛,並未注意與來會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且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45公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隨時採取煞車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騎機車行駛於前開路段,已依規定靠右行駛,因對向駛來交會之被告車輛違規偏左行駛,未靠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超速行駛,且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撞及,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雨夜駕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之狹路路段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01份可按,足可佐證本所認被告該部分之過失情事與告訴人並無過失之事實。至該鑑定意見雖未認定及被告有超速行駛、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部分,惟被告此部分之過失事實,依前開說明,已甚明確,鑑定意見未見及此,亦不影響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01份可憑,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前開狹路,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等未劃標線限速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於對向有告訴人之機車依規定靠右行駛駛來交會時,疏未注意讓靠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因而肇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中段骨折之傷害,傷勢不輕,所生危害亦非輕,被告犯後自首且為前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本件告訴人並無過失及被告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
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