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22號
原告 陳世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安
被告 黃翊銘
訴訟代理人 黃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審理時,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三峽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該路段往三峽方向共有內、外二車道),行至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民街133巷交岔路口前時,欲前往外側車道右方之待轉區停等(預計俟燈號變換後直行安民街133巷),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祥和路同往三峽方向行駛在其前方直行,被告未禮讓原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率然駛入內側車道超車後再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向路口右前方待轉區行駛,致原告見狀緊急煞車,仍因失控致機車倒地滑行,並因此受有右肩、右手與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失660元、財物損失4,560元(鞋子3,600元、雨衣680元、雨褲280元)、事故當天工作損失704元、原告機車維修費損失22,910元,此外原告因受有前述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7,294元,又原告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1年曾另有事故而修理,故部分零件僅能折舊1年,原告機車當時是先擦撞右側再往左側倒,因此右側也有車損,初判表及鑑定均未認定原告與有過失,因此否認有何與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超車過程中,兩造均在外側車道行駛,被告所指「內側」超車係指「外側車道」之原告機車行車軌跡,至「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中線此部分,均非交警文書上所載的「內側車道」,交警筆錄更將系爭交通事故無中生有寫成兩車發生撞擊,造成奇情冤案!又被告於第1道「行人穿越道」前之下坡路段,已於安全距離處離原告機車約4至5部車距處完成超車動作,並於原告車輛原行軌跡右前側並行慢速前往「待轉區」臨停,原告卻於被告「臨停後」於被告左前方滑倒,事實上以兩車於被告機車抵達「待轉區」前臨停處時間計,原告當時尚在滑倒處1秒時間點之前,經計算原告在肇事前1秒所處位置,應在肇事點前19.44至22.22公尺處,此刻被告早以雙腳撐地跨坐車墊上臨停中,原告豈有對於待轉區有車視而不見不剎車,衝刺1秒到達肇事點才緊急剎車,導致重心不穩倒地滑行?足證原告未保持隨時可停剎之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嫁禍被告!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中,鞋子受損部分被告沒有看到故爭執,且財物損失原告未舉證是在是發1年內購買的,薪資損失704元應提出扣繳憑單,車損部分之前原告給的收據是20,760元,現在變成22,910元,是否偽造文書?且當時原告機車倒在左邊,卻整輛車翻新、倒左修右,原告看起來好好的根本不需要慰撫金,再原告與有過失,應負4成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原告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三峽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該路段往三峽方向共有二車道),行至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安民街133巷交岔路口時,欲前往外側車道右方之待轉區停等,適前方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祥和路同往三峽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行,被告遂從原告左側超車至原告機車前方後,原告即人車倒地沿外側車道向前滑行,因此受有右肩、右手與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天主教新店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54號卷【下稱他卷】第25、45-71頁)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2.關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被告於案發當日員警訪談時供稱:事發前我騎乘機車沿祥和路外側車道往三峽的方向行使,當時對方的機車行駛在同車道的前方處,行至肇事處,我從對方機車的左後方靠近,並駛入內側車道,隨即我再從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當下我的機車就被撞擊上而發生車禍,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車牌有刮擦痕等語(見他卷第53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當天我正要進入待轉區,原告騎在外側車道,我是從內側車道超過他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54頁),就被告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原告人車倒地等節,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向員警自承其原係騎乘在外側車道之原告機車後方,超車時先駛入內側車道,再駛入外側車道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前揭交叉路口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監視器鏡頭朝向交岔路口拍攝,雖因祥和路兩側設有隔音板形成遮蔽而未攝得被告機車變換車道之直接過程,雖無法判斷究有無二車碰撞之情事,然仍明顯可見被告機車沿外側車道向右偏斜駛入該交岔路口(待轉區),旋有倒地之原告機車緊接在其後方沿外側車道向前滑行,且二車先後出現在鏡頭內幾無明顯之時間間隔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283-290頁),可徵原告機車倒地滑行與前方之被告機車距離極近之事實,當可證實原告所述被告機車突然從內側車道駛入其行駛之外側車道,其見狀緊急煞車導致重心不穩而倒地滑行等語為真實。綜此,足證被告機車原行駛在祥和路外側車道,嗣為超越前方同車道之原告機車,遂駛入內側車道,超車後再向右變換車道至原告機車前方,惟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原告因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已離原告機車約4至5部車距處完成超車動作,且係慢速前往待轉區臨停,並早以雙腳撐地跨坐車墊上臨停中云云,然細觀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畫面(見審交易卷第284-285),可知被告機車出現於未受隔音板遮蔽處,嗣倒地之原告機車亦出現於被告機車後方,僅相隔1秒,顯見兩車確實極為接近,被告雖稱經計算原告在肇事前1秒所處位置應在肇事點前19.44至22.22公尺處云云,然觀諸被告之計算,係以原告自陳先前車速時速70至80公里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39頁),然此車速應係原告倒地前之車速,而原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時,早已倒離滑行,是否仍可維持此速度?顯有疑問,再前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機車倒地滑行時,被告機車仍維持原方向,根本尚未移至右前側待轉區並將方項改為橫向,則原告稱當時已至待轉區雙腳撐地跨坐車墊上臨停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徵原告主張被告機車突然從內側車道駛入其行駛之外側車道,其見狀緊急煞車導致重心不穩而倒地滑行等語為真實,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又被告辯稱超車過程係在外側車道為之云云,惟被告於員警訪談時、本院刑事庭均供承其係自「內側車道」超車駛入「外側車道」後發生車禍等語(見他卷第53頁、審交易卷第154頁),則被告嗣後改口辯稱其係在外側車道從原告機車左側超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4.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定有明文。此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在內。又上開規定在劃分變換車道之汽車與直行車輛之路權,乃因汽車變換車道干擾既定行車車流方向,增加風險,故課予變換車道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賦予直行車優先路權,並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對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知之甚明,且應確實遵守。系爭交通事故事發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本件被告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至原告機車前方時,與原告機車之前後距離極近,致原告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機車在要超車時,未禮讓外側車道上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亦未與原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而肇事,自屬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逕明。且卷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有超車後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駛回原行路線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見他卷第37至39、157至159頁),不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致原告無充足反應時間、距離,僅能以緊急煞車方式急停,導致機車失控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首揭傷勢,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權利侵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5.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祥和路往三峽方向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他卷第49頁),原告於員警訪談時陳稱其案發前騎車時速約每小時70公里至80公里(見他卷第55頁),佐以其事後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亦自承有超速乙情(見他卷第173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原告機車在地面滑行相當距離,直至碰到路邊護欄處後始停止(見原審卷第284-288頁),堪認其有未依速限標誌行駛之違規。據此,原告超速行駛,亦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其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甚明,本件先前鑑定結果雖未認原告與有過失,然顯未考量前述原告超速行駛之情形,就此部分難認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身體及財產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部分,並未舉體指出被告究竟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見本院卷第231頁),此部分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以下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1.醫療費660元部分:
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應予准許。
2.財物損失4,56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鞋子3,600元、雨衣680元、雨褲280元,其中鞋子部分,被告固辯稱鞋子受損部分沒有看到故爭執云云,然亦稱對於雨衣、雨褲受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再對照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中原告當時滑行之力道,則原告之鞋子一併受損,顯極為可能。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述物品之損壞雖未能提出購買時發票或收據為證,而該等物品購買價格不高,實難期待一般人會將購物憑證保留至物品不堪使用,足見原告就該損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復審酌原告所主張之鞋子、雨衣、雨褲價值,尚未逾一般行情,又考量上開財物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均非新品,原告於本院自承係於系爭交通事故前1年購買,因認上開物品應扣除合理折舊,而認原告就外套及安全帽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3分之1折舊後,計為3,040元(計算式:4,560×2/3=3,040)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系爭交通事故當天工作損失704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然僅記載原告應休養,而未具體記載休養日數,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當時確因本件事故被迫留於現場,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即前往耕莘醫院就診,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對原告而言亦屬必要,而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確有工作排班,有原告提出之工作班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另以110年之基本薪資計算時薪為260元,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本件事發於下午1時許,衡以一般民眾下午工時通常為4小時,則原告請求704元,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被告雖主張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云云,然扣繳憑單並非證明薪資損失之唯一證據,兩造當時均為大學就讀中,從事工作當屬打工性質,而僱主違法未替工讀生申報扣繳憑單,亦時有所聞,尚難因無扣繳憑單逕認原告無任何損失,併此說明。
4.原告機車維修費22,910元部分:
⑴查原告機車並非原告所有,然原告業已提出車主即訴外人 孫佩霞 出具之債權轉讓證明,該證明之繕本亦已交由被告收受,先予說明。
⑵被告固辯稱之前原告給的收據是20,760元、現在變成22,910元,是否偽造文書?原告機車倒在左邊,卻整台車翻新、倒左修右云云,然維修過程中因發現其他損壞而追加金額,並非少見,尚難以此推論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實,又原告雖亦自承原告機車係往左倒,然主張先擦撞右側再往左側倒故有右側車損等詞,而本件無其他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而前述監視器畫面亦僅有原告最終之滑行畫面(前段遭隔音板遮蔽),本院僅能依現有資料逕行論斷,依原告當時車速甚快、且右側即為隔音板,以及警方於第一時間到場拍照,原告機車右前側確有部分磨損(照片見他卷第65頁上方)觀之,則原告機車確有相當可能性如原告所稱先向右擦撞隔音板或其他地上物,再往左滑倒,而觀諸本件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機車右側車損為舊損傷,再對照卷附警方拍攝之車損外觀,對照現今物價水準,應認原告提出之22,910元維修費用,並無過高之情事,則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⑶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全數為零件並無工資,此為原告陳述再卷(見本院卷第224頁),另維修單中之左前面板(1,300元)、左邊條(650元)原告曾於110年1月27日修繕更換新品;右邊條(650元)、排氣管護片(1,200元)原告曾於110年1月19日修繕更換新品,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存根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頁),是就1,950元(計算式:1,300+650=1,950)部分應自110年1月27日開始計算折舊(使用11個月);就1,850元(計算式:650+1,200=1,850)部分應自110年1月19日開始計算折舊(使用12個月);就19,110元(計算式:22,910-3,800=19,110)部分應自原告機車出廠日即103年2月間開始計算折舊,就19,110元部分,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3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911元(計算式:19,110×0.1=1,911);就1,95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2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就1,95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合計後為3,761元(計算式:1,911+992+858=3,761),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47,294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兩造自敘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7,294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上開金額合計為38,165元(計算式:660+3,040+704+3,761+30,000=38,16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審酌雙方對本件本院綜合上情,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認原告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6,716元(計算式:38,165×0.7=26,716)。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同居人收到送達證書蓋章附卷可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16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故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財產損失【含財物及原告機車】之裁判費】,依兩造財產損失之勝敗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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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50×0.536×(11/12)=9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50-958=992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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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50×0.536=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50-992=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