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民國94年6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之筆錄附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張文毓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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