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淇展企業社之負責人(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為雇主,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底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代價,僱用許可失效之印尼國籍人NURTEN,於該企業社內擔任包裝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路與遊園路口查獲該印尼籍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一款之規定,為犯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該外勞業於警訊時供陳被僱用等情綦詳,且該印尼籍人係被告親自洽談後雇用,其未當場索閱身分證,即對此身分不明之人予以雇用,顯與常理有違;又該印尼籍人雖會講中文,但仍會有明顯之外籍口音,被告對NURTEN之外國人身分完全諉為不知,與常理不符,及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紙附卷可稽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僱用時根本不知該人係外勞,以為是原住民,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要發工資請她出示身分證時,該人才表明是印尼人,伊知情後立即予解雇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查獲本件、負責為該外勞製作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外勞情形如何?)語言溝通口音及中文程度沒有問題,外貌很像山地人,一般人一開始可能看不出是外勞,但時間久了可能會發現。」等語,是被告辯稱誤認係原住民而加以僱用一節,尚非無稽;又被告雖無於僱用前查驗身份即加僱用,不無疏失,惟該外勞自八十八年六月底至同年七月十日在被告工廠工作僅十餘天一節,亦據該外勞於警訊中證述甚明,衡情若被告已明知係外勞而有心僱用,應不致僅僱用十餘天即行解僱,是其辯稱伊僱用時誤認係原住民,待查覺後立及予解僱等情,應堪採信。本罪既無罰及過失,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