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甲○○籍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告乙○○
(現於台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判決確定後,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並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被緝獲,經再次尿液檢測,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再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後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底獲准假釋出獄,然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未將毒品徹底戒掉,仍繼續施用毒品,更因而於八十九年間再度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被告終日與毒品為伍,且因數度入獄,已長久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分別被處徒刑三年二月及三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為腳手術才又施用毒品,目前尚在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告之前科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長期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於假釋期間中復再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目前仍在強制戒治中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概括性規定,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民事判決)。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此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加以判斷之,即不僅需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需客觀上亦達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被告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前揭二案件接續執行,被告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被告假釋出獄後,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再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屢次觸法,顯無心經營兩造之婚姻,不僅使原告因而蒙羞,對兩造所生子女之正常成長亦有妨害,且長期以來兩造均無法共同生活,情分早已乖離,形同陌路,已難以再維持婚姻之生活,足見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對於兩造經營美滿幸福之家庭生活有所妨礙。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不願與原告復合,願意離婚之意,可見雙方感情確已惡化,致原告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兩造間之情愛確已喪失,無重修和好之可能,若強求維持婚姻,亦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且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本件自應認為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顯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洵堪採信。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