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住溪州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本院北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四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第一一六九一五號本票係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到期,距被上訴人甲○○聲請支付命令已逾三年,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其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縱前項抗辯不成立,惟系爭本票係伊交予甲○○之妻 陳秀英 ,陳秀英再交給其夫甲○○,伊之子乙○○已償還二十萬元予陳秀英,甲○○當然應承受此清償之事實,如其主張係還他筆債務應提出證明。
(三)系爭八十七萬元債務係六合彩賭金,甲○○稱系爭本票係伊用支票調現欠下的,最後用本票抵還,如其真意係指借貸,因伊與之無任何借貸關係,且甲○○取得本票係無償取得,自不得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陳秀英。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應給付八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負擔;(四)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經手之支票退票時所換,並非惡意取得,且其抗辯系爭本票逾三年時效,係其交付時拜託不可讓其子乙○○知道,此票絕對負責到底,如今化整為零不願負責,有詐欺之嫌,至其稱乙○○已清償陳秀英二十萬元,係其與陳秀英間之債務關係,與伊無關,不得自系爭八十七萬元本票中扣除,且其尚欠陳秀英二張票款共十七萬元。
(二)原判決稱伊自承領得丙○○交付十二萬元部分有所出入,實係丙○○對伊及伊妻陳秀英各有債務關係,丙○○清償一筆卻虛報成兩筆,如丙○○有向伊清償十二萬元,應開立七十五萬元票據換回系爭八十七萬元本票,故該筆十二萬元係清償給訴外人。
(三)丙○○指系爭債務係有關陳秀英經營六合彩之賭債,辯稱賭債非債,並無證據可證明,反係其以經營六合彩為業,曾被移送法辦,其不知悔改,繼續經營至伊提出支付命令止,其因需錢周轉,以支票向伊調現,伊轉向他人兌現,不料支票陸續退票,伊簽立本票換回支票,並約丙○○開立系爭八十七萬元本票,其並收回支票,惟仍未兌現,致伊變賣房地產償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賭博收據、支票、存款存摺(均影本)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票號一一六九一五號,金額八十七萬元之本票一張,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本於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云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本票係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到期,距甲○○聲請支付命令已逾三年,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且系爭本票係伊交予甲○○之妻陳秀英,陳秀英再交給甲○○,由甲○○無償取得,伊之子乙○○已償還二十萬元予陳秀英,甲○○當然應承受此清償之事實,況系爭八十七萬元債務係六合彩賭金,甲○○稱系爭本票係伊用支票調現欠下的,最後用本票抵還,如其真意係指借貸,因伊與之無任何借貸關係,自亦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二、經查甲○○主張執有丙○○所簽發,金額為八十七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丙○○亦不爭執,此部分應為真正。
三、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有兩造所不爭之本票可稽,而甲○○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對丙○○就系爭本票債務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五六二號支付命令卷可憑,甲○○雖辯稱:係丙○○交付本票時拜託不可讓其子乙○○知道,此票絕對負責到底,如今化整為零不願負責,有詐欺之嫌云云,惟查其情為丙○○所否認,甲○○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並否認丙○○之子乙○○償還之二十萬元與本件有關,揆諸前揭法條,丙○○抗辯系爭本票到期已逾三年,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本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給付系爭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令丙○○給付部分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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