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恢復通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63號原告丙○
丁○○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育 律師
張克西 律師被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己○○
庚○○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通話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係被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信公司)及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用戶,原分別持有該二公司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而原告丁○○、甲○○及乙○○則均為告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用戶,其等持有之門號依序為:0000-00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原告等人申辦上揭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均依兩造間所訂「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至第23條等約定,按期繳納每期應繳之通話費用,並未積欠任何費用,且上揭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均由原告本人使用,從未將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轉讓予任何第三人,復未竄改終端設備內被告之識別碼,或擅將被告通信業務內之電信終端設備加大傳輸功率、變更通信頻率、偽造、變造、或仿造電信終端設備序號、密碼,抑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之專業技術,更未將晶片卡提供予第二類電信業者使用。詎日前被告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竟以原告等人所持有之上揭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有竄改門號發話號碼,以及運用在不法話務之轉接續,藉此賺取不法之轉接費用,妨害電信秩序與社會治安等事由,片面終止上揭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服務,並請求原告等人支付違約金。然原告等人既依約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即非適法,兩造間各該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仍有效存續,是被告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應即恢復上揭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服務,且不應再向原告等人催收違約金,以符誠實信用原則。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被告並未查獲渠指稱之行動電話轉撥器(即DMT),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該行動電話轉撥器是否真實存在,且其上確實裝置原告等人之晶片卡。又原告丙○之門號0000-000000,於95年6月11日之通話時間,係自當日10時28分撥至23時39分即停止,嗣至翌日即95年6月13日8時許方再撥打,中間休息8小時,且自95年6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其間每日約自23時起至次日之8、9時止,均無任何通話記錄,中間休息時數約有8小時;而原告丙○另一門號0000-000000,於95年7月4日之通話時間,係自當日12時20分撥至22時29分即停止,再至翌日即95年7月5日9時許才又開始撥打,中間休息10小時;原告丁○○於民國95年6月12日之通話時間,則自當日16時28分起,撥至同日23時37分即休息,嗣至隔日即95年6月13日9時再開始撥打,其間至少休息8小時;均無不斷撥話及顯然違反社會正常通信情事。另原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於95年7月28日之通話時間,係自當日10時10分撥至17時43分止,為正常上班時間內之通話,亦無何不斷撥話情事;至原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於95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17日之通話期間內,均有休息,其間深夜雖偶有撥話,然此係因同事臨時借用手機,但並無不斷撥話情事。
三、被告是否曾以網路電話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2個門號,無法自原告等人之帳單明細證明之,縱被告確曾以網路電話撥打上開2個門號,原告等人又如何得於事前知悉被告公司欲以網路電話撥打上開2個門號,而於被告公司機房內竄改發話號碼?被告和信公司、遠傳公司均為第一類電信業者,具有更改發話號碼之能力,亦可兼營第二類電信業務,被告既得以網路電話撥打上開2個門號,為合理化渠公司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正當性,渠公司是否自行竄改發話號碼,不無疑問。再者,系爭服務契約並未禁止原告等消費者以所申辦之門號供作業務推廣之用,亦未禁止原告連續撥打電話,或限制撥打時間之長短。而原告丙○當初向被告申辦門號,主要動機係為與女朋友聊天而得以節省費用,然因原告等人均為公司業務人員,有大量使用電話之需要,被告公司既有網內互打之優惠措施,原告等人為節省電話費,即以上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業務推展工作,自無違約問題,故上開各該原告等人向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由原告等人自己使用,原告等人並非他人之人頭戶。
四、爰此聲明:㈠被告和信公司應立即恢復原告丙○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㈡被告遠傳公司應立即恢復原告丙○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㈢被告遠傳公司應立即恢復原告丁○○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㈣被告遠傳公司應立即恢復原告甲○○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㈤被告遠傳公司應立即恢復原告乙○○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
貳、被告抗辯:
一、一般發話端A用戶(下稱ANUMBER)撥打行動電話給受話端B用戶時(下稱BNUMBER),如ANUMBER與BNUMBER非屬同一家電信業者用戶,發話端之ANUMBER撥號後,此話務須透過中介的第一類或第二類電話業者轉接,正常情形下,中介的電信業者應以專線進入被告公司之交換機,並給付接續費用予被告,此際,發話端交換機與受話端交換機均會出現相同的發話號碼、受話號碼,以及一致的通話起訖時間之通聯紀錄(即CDR),此即一般正常未使用節費器之情形。惟如前述第二類電信業者在轉接話務時,不以合法專線接通話務,而利用他人向行動電話服務業者申請之大量門號卡(即SIMCard),裝置於節費器上,此際,該他人之SIMCard通常會顯現1或2天連續數十小時不斷撥話之「機器性行為」,且受話方之電話號碼均不重覆之異常狀況。本件原告等人即是將其等之SIMCard提供予第二類電信業者,俾放置於節費器,以進行接通話務,當發話端非被告公司用戶(即ANUMBER)撥打受話端被告公司用戶(即BNUMBER)時,於非被告公司用戶之ANUMBER話務進入被告公司機房之前,該第二類電信業者即先在行動電話轉撥器(即DMT,又稱節費器)插入與BNUMBER同屬被告公司之原告等人之門號卡(即CNUMBER)撥叫受話方,再進入被告公司機房接通,此時,發話端交換機與受話端交換機之通聯紀錄即變為不一致,亦即發話端交換機之通聯紀錄為ANUMBER撥叫BNUMBER,但受話端交換機之通聯紀錄則變為CNUMBER撥叫BNUMBER,因原本之發話端號碼之ANUMBER經過節費器之運作後,已被竄改為CNUMBER,造成被告公司喪失依正常專線管道可收取之接續費,且使被告誤以為是同屬被告公司之CNUMBER與BNUMBER正在通話(即網內互打),而給予通話費率之優惠,致影響被告與其他電信業者間拆帳之正確性。
二、第一類電信業者之優惠費率計算,計有:網內互打、減價時段通話及優惠方案(例如哈啦九百)等方式,如非此等方式,即無法享受優惠費率。然第一類電信業者並未銷售話務量予節費公司,節費公司使用節費器後,卻得牟取可觀利益,其利益即來自於網內互打費用,亦即節費公司將網內互打費率乘以通話時間,時間越長費率越省,並藉此向外兜售話務量,惟依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6條、第27條及第34條2項等規定,無論是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彼此間之網路互連,均須簽訂互連協議書,且須載明一定事項,但節費公司並未透過正常路由轉接話務,而以上述方式使第一類電信業者誤以為是網內互打,致第一類電信業者提供網內互打之優惠費率予節費公司,如此一來,節費公司除以詐術取得利益外,且前述其利用節費器透過轉接方式,致受話端(BNUMBER)無法察知係由何一發話端(ANUMBER)發話,更使CDR的通話紀錄顯示不正確,節費公司未經核准即擅自使用或變更電信號碼,不僅違反電信法第20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1條之1處罰之,且違反交通部電信總局92年1月20日電信公字第09205004960號函示各電信事業發話端網路應依規定送出正確發話端號碼之行政命令,甚可逃避電信法第第13條、第20條等對於電信事業的高度管制規定。
三、次由本件原告等人最後一期帳單之通話明細觀之,原告丙○所分別持有之被告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先後自:95年6月11日10時28分53秒起至95年6月19日10時2分57秒止、95年7月4日12時20分46秒起至95年7月6日17時53分24秒止;原告丁○○、甲○○及乙○○分別持有之被告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各自:95年6月12日16時28分32秒起至95年6月16日11時10分10秒止、95年7月28日10時10分1秒起至95年7月28日17時43分22秒止、95年10月15日21時14分25秒起至95年10月17日18時15分12秒止,竟均可連續不間斷地使用網內優惠費率通話,且無任何其他電話撥入,其等受話之電話號碼亦均不相同或重覆,其等發話明顯異常,不符社會正常通信常態及一般人之通話習慣。再者,原告等人出具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規定:「使用遠傳/和信易通卡服務期間,不得利用各項優惠專案進行轉接話務等不當商業行為,如有違反者,遠傳/和信得逕行終止契約並保留法律追訴之權利」,然被告曾以網路電話分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行動電話門號後,卻發現在手機上顯示出原告等人持有之被告公司門號號碼,亦即通信紀錄上變成是以原告等人之門號撥打給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門號,但實際上發話方為被告,受話方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門號,也就是發話方遭竄改為原告等人分別向被告申辦之門號,該等通聯紀錄已分別顯示於原告丙○95年7月份帳單明細第9頁序號0310及第13頁第2筆、原告乙○○95年10月份帳單明細第8頁序號0298、原告丁○○95年7月份帳單明細第14頁序號0615、原告甲○○95年8月份帳單明細第4頁序號0002等,是原告等人向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顯係轉接話務之用,其等並未依兩造所訂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2條之約定,作正常合法通信之用,依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規定,被告自得終止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又上揭原告等人之違約行為,已對電信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明顯、立即、持續之妨害,被告終止契約亦有其必要,原告竟又提起本訴,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四、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丙○係被告和信公司及被告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用戶,分別向各該公司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另原告丁○○、甲○○及乙○○則均為告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用戶,所申辦之門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且兩造間均訂有系爭服務契約(本院卷第3、119頁參照)。
二、原告丙○、丁○○、甲○○及乙○○向被告申辦如前項所示之各該門號,被告均已停止提供通信服務,並已向各該原告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30頁參照)。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分別為被告和信公司、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用戶,各持有前述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復均訂有系爭服務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服務契約條款、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3、14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持
SIMCard運用於不法話務之轉接續,變更發話號碼,藉此賺取不法之轉接費用,妨害電信秩序及社會治安等語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停止提供通信服務,並非適法,被告應即恢復前述原告持有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云云;而被告對於渠公司已停止提供原告等人通信服務,並已向各該原告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雖無爭執,惟否認渠有何違約終止契約之情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主要之爭點即為:被告單方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是否係適法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按「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通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電信法第1條、第8條第2項、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局重申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治安、保障民眾安全,各電信事業發話端網路應依規定送出正確發話端號碼,電信事業若有任意篡改發話端號碼或代為轉接此等不法話務,將涉違反刑法第339條之3等之規定,本局將移請檢、警、調機關依刑法偵辦;另對於篡改發話端號碼為空白或簡碼或不符規定格式者,以及未經相關業者簽約協議轉接之話務,從事『轉接網路業者』應即阻斷此等不法話務之轉接續,更不得藉此賺取不法之轉接費用,相關規定如說明,請確實查照辦理。」,此亦有電信法主管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92年1月20日電信公字第09205004960號函示被告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等第一類電信業者之主旨可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參照)。是依上開電信法相關規定及交通部電信總局之函示意旨,被告如發現渠公司之行動電話用戶有何未經許可之非法轉接話務行為,被告應即阻斷此等不法話務之轉接續,並得拒絕或停止為該等客戶接受及傳遞通信。
㈡、又原告等人向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所出具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已載明:「使用和信門號(或遠傳易通卡)服務期間,不得利用各項優惠專案進行轉接話務等不當商業行為,如有違反者,和信(或遠傳)得逕行終止契約並保留法律追訴之權利。」(本院卷第13、14頁、第96至99頁參照),另系爭服務契約第35條亦約定:「乙方(指原告等行動電話用戶)不得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或擅自篡改終端機內乙方識別碼,或擅自將本業務之電信終端機設備加大傳輸功率、變更通話頻率、偽造、變造或仿造電信終端設備序號、密碼、或改裝成其他通信器材。乙方違反前項規定時,應在甲方(指被告)通知期限內回復原狀或辦理變更終端設備手續,逾期未辦理者,除暫停通信,俟其回復原狀或換妥終端設備後予以恢復通話外,並得由甲方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等語(本院卷第8頁參照)。經核兩造間上開約定意旨,無非係將上開電信法之相關規定及交通部電信總局之函示意旨予以具體化,而成為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分,並無免除或減輕被告之契約責任,或加重原告等人之契約義務之顯失公平情事,故前揭兩造間所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雖均為被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然該等約定尚無悖於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之限制意旨,從而,被告基於提供電信通話服務之立場,如發現渠公司行動電話客戶有前揭服務申請書及系爭服務契約所定不當或非法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予以停止使用,依約並無不合。
㈢、經查,原告丙○向被告和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95年6月11日10時28分53秒起至95年6月19日13時25分5秒止之長達8天之期間內,每日均有數小時無間斷之連續發話現象,且受話方幾乎均為適用網內互打優惠費率之被告和信公司所屬門號用戶,又非同一之受話對象,但該門號本身在上開8天之期間內卻無任何一通受話紀錄,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丙○上開門號95年7月份通話明細詳列其通話起始時間及受話號碼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0至52頁參照);另原告丙○向被告遠傳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95年7月4日12時20分46秒起至95年7月6日17時53分24秒止之2天期間內,每日通話紀錄均顯示從早到晚幾乎無間斷之發話現象,其受話方門號絕大部分亦均係適用網內互打優惠費率之被告遠傳公司所屬門號用戶,且受話方電話號碼均不相同,復查無該門號本身在上開2天期間內之任一受話紀錄,此亦有被告提出該門號95年7月份收費明細表所載發話日期、起始時間、受話方電話號碼及通話時間可佐(本院卷第
56至62頁參照),經核均與社會上一般人使用行動電話通訊,通常是發話量與受話量交錯互見之習慣,存在極為明顯之差異。次查,原告丁○○、甲○○及乙○○等人分別向被告遠傳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各於:95年6月12日16時28分32秒起至95年6月16日11時10分10秒止、95年7月28日10時10分1秒起至95年7月28日17時43分22秒止、95年10月15日21時14分25秒起至95年10月17日18時15分12秒止之期間內,其等之通話紀錄,亦均與前述原告丙○之異常發話現象極其相似,呈現連續不間斷地撥打適用網內互打優惠費率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之現象,所撥受話方電話號碼均不重複,且在上開各該通話期間內,原告丁○○、甲○○及乙○○等人持有之各該門號本身亦均無任何受話紀錄,亦據被告分別提出原告丁○○、甲○○及乙○○等人之各該門號95年7月份、95年8月份及95年10月份之收費明細表載明發話日期、起始時間、受話方電話號碼及通話時間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6至77頁、82至84頁、87至94頁參照),是本件原告等人於上開各該通話期間內,其等之發話量與受話量,相距實過於懸殊,故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有發話行為異常之情事等語,即屬可信。
㈣、再查,被告遠傳公司於95年7月6日以網路電話(VoIP)撥打測試門號0000-000000,於正常話務轉接之情形下,該受話方門號之行動電話機螢幕畫面所顯示之來電號碼,應係被告遠傳公司之網路發話號碼,然經被告遠傳公司測試撥打前揭受話門號後,該受話端行動電話機螢幕畫面所示來電號碼卻是原告丙○向被告遠傳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話務接續流程網頁翻拍照片及原告丙○95年7月份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118-1、140至142頁參照);另被告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又先後於95年6月15日、同年7月28日及10月17日,再以網路電話(VoIP)撥打測試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經測試接通後,該受話端行動電話所紀錄之來電號碼均非被告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之網路發話號碼,而分別為原告丙○向被告和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以及原告丁○○、甲○○、乙○○各向被告遠傳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此亦有原告丙○95年7月份通話明細表、原告丁○○95年7月份收費明細表、原告甲○○95年8月份收費明細表及原告乙○○95年10月份通話明細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0、76、82、92頁參照),堪信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等人擅自更改發話端號碼,使被告不能判定發話端號碼並非可適用渠公司網內互打優惠費率之門號,而給予原告等人通話費率優惠等語,誠屬可採。因此,被告以原告等人向渠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擅自變更接通話務之電信終端設備,而供作不正當之轉接話務使用,使被告不能判斷正確之發話號碼,原告等人之上揭行為顯然有違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系爭服務契約第35條之約定,被告因而停止提供原告等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服務,並終止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即屬有據。
㈤、原告雖又主張其等係為節省與女友聊天所需電話費用而向被告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嗣因推展業務需要而大量使用行動電話,於深夜期間偶有撥話紀錄,亦係由於同事臨時借用手機之故,並無被告所指連續不斷撥號之異常發話情事云云。然查,原告等人通話期間之發話紀錄多為連續無間斷,且受話號碼均無重複,復無任何受話紀錄等情事,均已如前述,若原告確係利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與親朋好友聯繫,其通話紀錄當應出現重複之電話號碼,或有其等所撥出之電話號碼回撥之通話紀錄,自無可能呈現前述受話對象號碼無一重複之異常通話紀錄。縱原告等人係因業務推廣需要而使用行動電話,其客戶既為不特定之大眾,則受話方之電話號碼必然林林總總而分屬不同電信業者,亦無可能出現如同原告等人之通話紀錄所示,幾近全部均為網內互打之情形。此外,原告等人並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顯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停止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並片面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係違約云云,並無可取。被告抗辯原告等人向渠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從事違法轉接話務,有違反系爭服務契約及公眾電信秩序之情形,則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恢復其等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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