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自白,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目前在好市多擔任兼職人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被告廖武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武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村00號之22之海湖農會附近,飲用啤酒6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家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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