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貞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5號、110年度偵字第65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貞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貞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前某時,依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成年成員之指示,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照片提供與某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成年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余光耀 、 蔡承暘 、 吳穎瑄 等3人,致其等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穎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余光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經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貞熒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人,並於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黃小姐上開帳戶之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FB臉書上看到應徵代工的工作訊息,是找家庭代工做手機殼的工作,所以才把台新銀行帳戶寄給他人。那時我因為車禍受傷,人在家裡,當時FB的訊息及寄送的資料都弄丟了,沒有留下來,我去報案的時候,我就有跟警察講資料遺失了,我是到龍岡國中對面的7-11寄送的。
對方說要先幫我帶貨、寄貨,要我先更改提款卡密碼,還需要我的存摺,才可以做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幫我提貨領貨,之後再將貨物、卡片及存簿一起寄還給我,我是為了找工作,才把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寄交給自稱黃小姐之人,不知對方是詐騙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下稱偵字第2015號卷,第8至10、47至48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234號卷第65至66、110年金訴196號卷第43至47頁、134至136頁)。經查:
㈠、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前某時,依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成年成員之指示,先補發存摺與更改提款卡密碼為黃小姐指定之密碼後,以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交付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遂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上開銀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該等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如前,核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蔡承暘、吳穎瑄、余光耀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5608號函覆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見偵字第19496號卷第19至第29頁)、與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⒈被告為找家庭代工,聽從並不認識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黃小姐之人指示,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業如前述,另有前揭被告與黃小姐之主管即自稱 黃繹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附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高職畢業,之前
一直都是在宏亞食品公司即77乳加巧克力公司待了很久,我後來因為車禍受傷,才找家庭代工。在寄送台新銀行帳戶時,當時台新銀行的帳戶剩下869元,伊是同一時間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寄送出去,寄送之前伊有先去掛失補發存摺及更改密碼。目前工作為餐飲業,做小吃店的等語,況被告於行為當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於宏亞食品公司工作,現為餐飲業做小吃店,具備工作經驗、正常智識,尚且能上網搜尋工作,並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卻在未經查證上開訊息所指之提供帳戶行為究竟是否合法情況下,僅因欲獲取顯悖於常情之對價,先依自稱黃小姐之指示貿然將其所有足以存提上開各該帳戶內款項之存摺及提款卡,率爾寄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再再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工作領取薪資或賺取報酬之情況迥異,益徵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再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0月5日,確有宏亞食品公司於該日匯薪資969元之紀錄,又被告所有該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即109年10月5日20:07,曾轉帳支取100元後,餘額僅有869元,該帳戶自同月15日起至16日止即有多筆密集轉帳存入、cd提款或cd轉入、cd提款等紀錄,並於告訴人等3人詐騙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且上開帳戶於109年10月13日有掛失補發存摺之紀錄;另於同月25日有透過電話方式掛失存摺之紀錄(客戶當時亦欲掛失金融卡,惟台新銀行已將該帳戶設定為疑似詐騙戶,故該行系統已無法再作掛失設定)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158號函及檢附之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參,被告亦坦稱伊是去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之後才把存摺寄送出去,寄送出去的日期伊已經忘記了,但是在10月15日前就已經寄送出去了,寄送之前伊有先去掛失補發存摺及更改密碼等語,此亦與台新銀行前述函文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且與一般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必會交付餘額甚微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節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寄送交付予自稱黃小姐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自稱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以前開銀行帳戶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蔡承暘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二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蔡承暘等3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蔡承暘等3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96號(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併辦部分,因前述附表二編號1與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雖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事後已各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承暘、吳穎瑄、余光耀等3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財產上之損害,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5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金訴字第196號卷第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4549號函暨檢附之國內匯款單據(見本院金訴字第196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金訴字第196號卷第107至1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其前並無任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另被告事後已各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蔡承暘、吳穎瑄、余光耀等3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悔意甚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黃小姐之詐欺者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件詐欺者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由被告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黃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附表二各告訴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告提供時間提供帳戶提供對象卷證資料1黃貞熒109年10月16日前某時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易明細(偵19496號卷第27-3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5608號函覆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同偵卷19-26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號卷證資料1余光耀(告訴)109年10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貸款客服,稱有需支付程序費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109年10月16日12時29分12,000元附表一所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即告訴人余光耀警詢供述筆錄、台新銀行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0560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偵字第19496號卷第19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偵卷第31-54頁)110年度偵字第19496號併辦部分2蔡承暘(告訴)109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承暘佯稱:可為其辦理小額借貸,但需先支付本金及利息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等語。10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分許11,000元同上台新銀行帳號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暘警詢供述(見偵2015號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蔡承暘搜尋借貸網址、轉帳紀錄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5頁)、台新銀行109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3636號函暨檢附之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見同偵卷第29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1至23頁)3吳穎瑄(告訴)109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上述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穎瑄佯稱:可為其辦理小額借貸,但需先支付律師公證費用等語109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7分許7,100元同上台新銀行帳號證人即告訴人吳穎瑄警詢供述(見偵6592號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吳穎瑄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紀錄、網路ATM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7至39頁)、台新銀行109年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158號函暨檢附之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見同偵卷第43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偵卷第29至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