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月、6月(如附表),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8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本院98年度聲字第57號)。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98年
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之規定,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文字之移列,修正前後規範內容並無二致,此部分自仍應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所定應執行之刑自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原諭知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折算標準│1日│1日│├────────┼─────────┼─────────┤│犯罪日期│97年6月18日│97年6月19日往前回││││溯3日內某時點│├────────┼─────────┼─────────┤│偵查機關│彰化地檢97年度毒偵│彰化地檢9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041號│字第3141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1544號│97年度訴字第24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9月25日│97年9月25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易字第1544號│97年度訴字第2443號││├────┼─────────┼─────────┤││確定日期│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