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同時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犯罪後已償還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緩刑五年。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緩刑五年,顯屬過輕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尚積欠一百零八萬元,並願以九十萬元與被告和解;被告則稱僅積欠八十餘萬元。後雙方以八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須先行支付現款二十萬元,其餘六十萬元則由被告開立同額本票,再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交付二十萬元現款後,復表示被告須再給付二十萬元現款,為被告所拒,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此經原審載明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清償欠款之意,並已交付告訴人二十萬元現款,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公訴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指稱,本件侵占金額應為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元。惟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結算,扣除告訴人同日以每股七十‧五元融資購進之國壽股票十張【一萬股】之股款(合計二十八萬三千零四元)外,尚有餘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元,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足見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買股票時間│股票名稱│價格*張數│支付股款時間、│賣出股票之時間│││││融資價款│方式、價款│及盈虧│├──┼──────┼────┼─────┼───────┼───────┤│㈠│89年11月10日│太電│14元*30張│於89年11月13日│90年1月18日賣│││││(每張一千│轉帳292000支付│編號㈠、㈣、㈤│││││股)=168│編號㈠、㈡所示│所示太電股票合│││││598元│股票價款│計50張盈餘價差│││││││30900元│├──┼──────┼────┼─────┼───────┼───────┤│㈡│89年11月13日│聯電│61.5元*5│於89年11月13日│90年1月29日賣│││││張=123938│轉帳292000支付│編號㈡、㈢所示│││││元│編號㈠、㈡所示│聯電股票合計10││││││股票價款│張盈餘價差1400│││││││0元│├──┼──────┼────┼─────┼───────┼───────┤│㈢│89年11月18日│聯電│55*5張=1│於89年11月21日│90年1月29日賣│││││110391元│帳戶提領90000│編號㈡、㈢所示││││││元加上現金2039│聯電股票合計10││││││0元支付│張盈餘價差1400│││││││0元│├──┼──────┼────┼─────┼───────┼───────┤│㈣│89年11月18日│太電│12.65*10│於89年12月7日│90年1月18日賣│││││張=51680│轉帳150000元加│編號㈠、㈣、㈤│││││元│上現金6000元支│所示太電股票合││││││付編號㈣、㈤、│計50張盈餘價差││││││㈥所示股票股價│30900元││││││││├──┼──────┼────┼─────┼───────┼───────┤│㈤│89年11月22日│太電│12.5*10張│於89年12月7日│90年1月18日賣│││││=51428元│轉帳150000元加│編號㈠、㈣、㈤││││││上現金6000元支│所示太電合計50││││││付編號㈣、㈤、│張股票盈餘價差││││││㈥所示股票股價│30900元│├──┼──────┼────┼─────┼───────┼───────┤│㈥│89年11月30日│彰化銀行│15.6*10張│於89年12月7日│90年1月15日賣│││││=63222元│轉帳150000元加│編號㈥、㈦、㈧││││││上現金6000元支│所示彰銀股票合││││││付編號㈣、㈤、│計25張盈餘價差││││││㈥所示股票股價│10087元│├──┼──────┼────┼─────┼───────┼───────┤│㈦│89年12月5日│彰化銀行│14.85*10│於89年12月21日│90年1月15日賣│││││張=60700│轉帳106700元加│編號㈥、㈦、㈧│││││元│上50000元支票│所示彰銀股票合││││││元支付編號㈦、│計25張盈餘價差││││││㈧、㈨、㈩所示│10087元││││││股票股價││├──┼──────┼────┼─────┼───────┼───────┤│㈧│89年12月8日│彰化銀行│15*5張=3│於89年12月21日│90年1月15日賣│││││0600元│轉帳106700元加│編號㈥、㈦、㈧││││││上50000元支票│所示彰銀股票合││││││元支付編號㈦、│計25張盈餘價差││││││㈧、㈨、㈩所示│10087元││││││股票股價││├──┼──────┼────┼─────┼───────┼───────┤│㈨│89年12月19日│大安銀行│5.8*20張│於89年12月21日│90年1月14日賣│││││=47165元│轉帳106700元加│盈餘價差7256元││││││上50000元支票│││││││元支付編號㈦、│││││││㈧、㈨、㈩所示│││││││股票股價││├──┼──────┼────┼─────┼───────┼───────┤│㈩│89年12月19日│中信銀│19.4*10張│於89年12月21日│90年1月4日賣中│││││=78276元│轉帳106700元加│信銀盈餘價差34││││││上50000元支票│620元││││││元支付編號㈦、│││││││㈧、㈨、㈩所示│││││││股票股價││├──┼──────┼────┼─────┼───────┼───────┤││90年1月10日│明電│39.4*10張│現金支付158561│90年1月18日賣│││││=158561元│元│明電盈餘價差12│││││││630元│├──┼──────┼────┼─────┼───────┼───────┤││90年1月16日│華銀│25.5*20張│當日沖銷│盈餘價差30900│││││27.2*20張││元││││││││├──┼──────┼────┼─────┼───────┼───────┤││90年1月30日│精業│66*10張=││90年2月1日賣精│││││││業盈餘價差4100│││││││0元│├──┼──────┼────┼─────┼───────┼───────┤││90年1月31日│精業│68*10張=││90年2月1日賣精│││││││業盈餘價差3000│││││││0元│├──┼──────┼────┼─────┼───────┼───────┤││90年1月29日│國壽│70.5*10張│││││││=283004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段○○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將其本人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設於桃園市○○路○段○○○號九樓、下稱元大京華公司)之融資帳戶(編號九八九L—六○○二七八—八)及授權其買賣交易胞兄 陳瑞益 與 游景 隨之元大京華公司融資帳戶(編號分別為九八九L—000000-0及九八九L—000000-0)借予甲○○使用以擴大信用買賣股票交易,甲○○因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左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股價,融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活期儲蓄帳號轉帳方式匯入各該帳戶或以支票、現金方式交付乙○○支付股款(以上股款合計新臺幣八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其後甲○○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打電話給乙○○,並以指定股票之價格出售股票,雙方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結算,同時扣除甲○○同日以每股七十˙五元融資購進之國壽股票十張【一萬股】之股款(合計二十八萬三千零四元)外,結算如附表所示之盈虧價差,尚有餘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上開餘款變易持有為所有,挪為自己使用,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擅將前述國壽股票以每股六十八˙五元出售一空,侵占甲○○融資購買上開國泰人壽之股款二十八萬三千零四元,而連續侵占持有他人之物。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上開被告乙○○名義、陳瑞益及 游景隨 之融資帳戶供告訴人購買如附表除編號㈦至㈩所示銀行股之股票外之其他股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借予融資帳戶給告訴人使用,因為融資購買股票有斷頭風險,所以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決定買進那一支股票,而後由伊何時決定賣出股票,其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結算,雙方尚有爭執而未告確定,所以迄今無法支付結算之金額,並未侵占告訴人款項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
元大京華公司營業員 吳秀美 提出游景隨、陳瑞益、乙○○上開融資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乙○○部份為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三月、陳瑞益部份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游景隨部份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六紙、告訴人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活期儲蓄帳號存款存摺內載明轉帳匯款及提領明細、及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結算一紙(見偵查卷第三至六頁)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以被告提供之上開融資帳戶購買如附表編號㈥至㈩所示
之銀行股股票,惟告訴人指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太電及彰化銀行股票係以其上開銀行帳戶轉帳十五萬元及給付現金六千元予被告,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時承認告訴人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活期儲蓄帳號存款存摺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轉帳至其帳戶十五萬元之事實,另加上被告所述交付現金六千元,與告訴人所述以融資購買之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太電、彰化銀行股票價款大致相符,應以告訴人所述可採,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委託伊購買附表編號㈥所示彰化銀行股票,顯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前開期日另承認告訴人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活期儲蓄帳號存款存摺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轉帳至其帳戶十萬六千七百元,被告辯稱,上開匯款係告訴人之前購買聯電、太電、明電不足的差額云云,告訴人則指係購買附表編號㈦至㈩所示彰銀、大安銀、中信銀之股款,惟經核閱告訴人上開中央信託局帳戶,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太電、聯電之股款,核與告訴人之上開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轉帳二十九萬二千元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相符,而告訴人融資購買附表編號㈢所示聯電股票,係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領其帳戶內現金九萬元再加上自己之現金二萬元支付,亦經核閱告訴人上開帳戶無訛,另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㈤、㈥所示太電股票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方式購買,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純屬事後混淆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人所指為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購買附表編號㈥至㈩之股票,委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借融資帳戶給告訴人使用,因為融資購買股票有斷頭風險,所以約定
告訴人決定買進那一支股票,而後由伊決定何時賣出股票云云,惟依照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結算對帳結果,告訴人融資購買之明電、華銀、太電、聯電及精業等股票均有盈餘價差,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帳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顯與被告所述有遭受融資斷頭之情形不符,又不論係由告訴人抑或被告決定何時賣出股票,均經告訴人與被告結算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款項清楚,是被告所述縱然屬實,亦無解其侵占犯行。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結算,同時扣除甲○○同日以每股七十˙五元融資購進之國壽股票十張【一萬股】之股款(合計二十八萬三千零四元)外,尚有餘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將上開餘款挪為自己使用,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擅將前述國壽股票以每股六十八˙五元出售一空,按之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返還告訴人二十萬元,亦無解被告侵占犯行。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即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給付告訴人二十萬元,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侵占之金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頗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就和解之條件具有共識後,被告依約先給付二十萬元,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餘款則分期給付,然告訴人執意要被告再行給付二十萬元始與之和解,此次犯行,實因操作股票失利而背負債務,致未能清償告訴人,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儆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表:
┌──┬──────┬────┬─────┬───────┬───────┐│編號│購買股票時間│股票名稱│價格*張數│支付股款時間、│賣出股票之時間│││││融資價款│方式、價款│及盈虧│├──┼──────┼────┼─────┼───────┼───────┤│㈠│89年11月10日│太電│14元*30張│於89年11月13日│90年1月18日賣│││││(每張一千│轉帳292000支付│編號㈠、㈣、㈤│││││股)=168│編號㈠、㈡所示│所示太電股票合│││││598元│股票價款│計50張盈餘價差│││││││30900元│├──┼──────┼────┼─────┼───────┼───────┤│㈡│89年11月13日│聯電│61.5元*5│於89年11月13日│90年1月29日賣│││││張=123938│轉帳292000支付│編號㈡、㈢所示│││││元│編號㈠、㈡所示│聯電股票合計10││││││股票價款│張盈餘價差1400│││││││0元│├──┼──────┼────┼─────┼───────┼───────┤│㈢│89年11月18日│聯電│55*5張=1│於89年11月21日│90年1月29日賣│││││110391元│帳戶提領90000│編號㈡、㈢所示││││││元加上現金2039│聯電股票合計10││││││0元支付│張盈餘價差1400│││││││0元│├──┼──────┼────┼─────┼───────┼───────┤│㈣│89年11月18日│太電│12.65*10│於89年12月7日│90年1月18日賣│││││張=51680│轉帳150000元加│編號㈠、㈣、㈤│││││元│上現金6000元支│所示太電股票合││││││付編號㈣、㈤、│計50張盈餘價差││││││㈥所示股票股價│30900元││││││││├──┼──────┼────┼─────┼───────┼───────┤│㈤│89年11月22日│太電│12.5*10張│於89年12月7日│90年1月18日賣│││││=51428元│轉帳150000元加│編號㈠、㈣、㈤││││││上現金6000元支│所示太電合計50││││││付編號㈣、㈤、│張股票盈餘價差││││││㈥所示股票股價│30900元│├──┼──────┼────┼─────┼───────┼───────┤│㈥│89年11月30日│彰化銀行│15.6*10張│於89年12月7日│90年1月15日賣│││││=63222元│轉帳150000元加│編號㈥、㈦、㈧││││││上現金6000元支│所示彰銀股票合││││││付編號㈣、㈤、│計25張盈餘價差││││││㈥所示股票股價│10087元│├──┼──────┼────┼─────┼───────┼───────┤│㈦│89年12月5日│彰化銀行│14.85*10│於89年12月21日│90年1月15日賣│││││張=60700│轉帳106700元加│編號㈥、㈦、㈧│││││元│上50000元支票│所示彰銀股票合││││││元支付編號㈦、│計25張盈餘價差││││││㈧、㈨、㈩所示│10087元││││││股票股價││├──┼──────┼────┼─────┼───────┼───────┤│㈧│89年12月8日│彰化銀行│15*5張=3│於89年12月21日│90年1月15日賣│││││0600元│轉帳106700元加│編號㈥、㈦、㈧││││││上50000元支票│所示彰銀股票合││││││元支付編號㈦、│計25張盈餘價差││││││㈧、㈨、㈩所示│10087元││││││股票股價││├──┼──────┼────┼─────┼───────┼───────┤│㈨│89年12月19日│大安銀行│5.8*20張│於89年12月21日│90年1月14日賣│││││=47165元│轉帳106700元加│盈餘價差7256元││││││上50000元支票│││││││元支付編號㈦、│││││││㈧、㈨、㈩所示│││││││股票股價││├──┼──────┼────┼─────┼───────┼───────┤│㈩│89年12月19日│中信銀│19.4*10張│於89年12月21日│90年1月4日賣中│││││=78276元│轉帳106700元加│信銀盈餘價差34││││││上50000元支票│620元││││││元支付編號㈦、│││││││㈧、㈨、㈩所示│││││││股票股價││├──┼──────┼────┼─────┼───────┼───────┤││90年1月10日│明電│39.4*10張│現金支付158561│90年1月18日賣│││││=158561元│元│明電盈餘價差12│││││││630元│├──┼──────┼────┼─────┼───────┼───────┤││90年1月16日│華銀│25.5*20張│當日沖銷│盈餘價差30900│││││27.2*20張││元││││││││├──┼──────┼────┼─────┼───────┼───────┤││90年1月30日│精業│66*10張=││90年2月1日賣精│││││││業盈餘價差4100│││││││0元│├──┼──────┼────┼─────┼───────┼───────┤││90年1月31日│精業│68*10張=││90年2月1日賣精│││││││業盈餘價差3000│││││││0元│├──┼──────┼────┼─────┼───────┼───────┤││90年1月29日│國壽│70.5*10張│││││││=283004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